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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灰窑第二红砖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厂会计。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08)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雇用的临时工人。2008年5月10日17时许,王某某与另一工人李锁芹在搬运砖玉,不慎王某某被砖丕砸在头部。当晚,王某某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共花医疗费8171.0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王某某在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处工作的工资为每天20元。花交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所雇用的工人,王某某在工作中负伤,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理应赔偿。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主张王某某的伤是另一工人李锁芹造成的,不予赔偿,因无证据,又因王某某有权选择诉讼主体,故王某某主张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赔偿是正确的,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向李锁芹追偿,故对其的辩解不予采信。王某某没有认定工伤也没有伤残等级鉴定,故对王某某的医疗补助、离职补助、伤残补助等不予考虑。王某某主张其儿子护理的工资,因证实上只有现金收讫的章,没有公章,也未提供工资表,故该证实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劳动力的标准来计算为宜。王某某要求的误工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等过高,不予支持,故判决:灯塔市X镇灰窑第二红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款x.33元。(其中,医疗费8171.01元、误工费[(56+14)]天ⅹ20元=1400.00元、护理费56天ⅹ7365元/365天=1I28.32元、伙食补助费56天ⅹ15元=84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x.33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时受伤。住院治疗后现已头部经常昏迷并抽畜,活动受阻,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是工伤,并应评残,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审法院以未评残及未认定工伤为由,对上诉人的赔偿定为普通的伤害赔偿。并将未定工伤、未评残的错误加在上诉人身上,未履行告知的规定,已造成上诉人的极大损失,未愈伤得不到治疗。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规定赔偿相应的补偿费。上诉人申请评残,并按残级赔偿致残补助费。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王某某此次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于我厂另外一名工人李锁芹造成的,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在王某某受到伤害的前一天,两人曾经发生过激烈的争吵,我们厂的很多工人也亲眼目睹了两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且李锁芹还曾经说过,她们两人发生的事,不用任何人管,而就在她们发生争吵的第二天,就发生了此事。所以我方认为,这次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两人之间的恩怨造成的,而且自从王某某受伤以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也从未找到厂方关于费用的问题,而就在事情过了几个月之后,王某某也早已伤愈回家之后,王某某即把我们砖厂告上了法庭,我方感到很不理解,因为,当时如果要求厂方负责的话,我们当时完全可以协商解决此事,绝对不会拖这么久,我们厂方希望法院能予以明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雇佣期间受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受伤之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给予了支持。但上诉人没有对其伤后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诉求,在二审期间提出此项要求系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不成,本案不宜审理,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喻政文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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