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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78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政府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09)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与王某于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一名,王某雪。侯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6月20日取得了位于(略)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东邻王某,西至王某芝。土地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并办理了西大窑村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明反应,该房共有人为三人,即侯某、王某及年仅7周岁的王某雪。2004年12月24日,王某因病去世。该房由王某之母即张某某居住。2006年,灯塔市人民政府对(略)沉陷地区所涉房屋予以经济补偿。但在灯塔市铧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张某某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使侯某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为此,侯某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张某某提供了灯塔市X村镇办公室于2001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主要内容是张某某之夫王某林所有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面积为72平方米。城乡私有房产权证号为x-X号,现该产权证已丢失,正在办理之中。但张某某未有提供该证明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继承或赠与所得等等。但是在赠与中,确定只归夫中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而本案中,从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证明反映,该房系侯某与王某及双方子女共有财产。所以,不管本案所涉房屋是用何种合法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在行政机关给王某及侯某办理产权证书后,即为侯某与王某及王某雪共同所有的财产。而王某雪在办理房屋主权证书时,只有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其在无赠与的情况下,不能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张某某对此房只享有继承权,无所有权。因此,其在灯塔市铧子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错误的。另外,张某某虽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但该证明中所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739,而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X号,相互矛盾。所以,对于侯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对于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1、侯某与张某某所诉争的位于(略),房屋所有权证为西大窑村房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16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归侯某及王某共同所有。2、张某某于2006年在灯塔市铧西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婆媳关系,上诉人之夫王某林,被上诉人之夫王某相继去世。座落于西大窑村的房字第x—X号,建成于1983年5月1日王某名下,于1988年6月6日下发第一代房照本,于1997年6月20日更换为第二代房照本,此房证共有人为3人,即王某林、张某某、王某,王某和侯某于1988年4月12日登记,于1988年9月23日结婚,于2000年从此房迁入灯塔,上诉人从建房至今都在此房居住。2、铧子法庭判决此案的事实依据有误,应改判其结果。铧子法庭认为王某与侯某婚后建设的此房,于1997年6月20日取得此房的房照,房照本上共有人为3人,即王某、侯某、王某学(王某之女),王某已故,王某学系无民事能力等将此房判给王某和侯某共同所有,实质就是判决给侯某所有。而实际是1997年6月20日是灯塔市X镇中学,按时间推算,房照本上共有3人,即王某林、张某某、王某,王某林和王某父子已故,此房应归属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有。3、如被上诉人同意继续赡养上诉人张某某,将现母亲居住的房子归属母亲所有,承担母亲日常生活费用,如不同意,应将王某名下遗产进行分割,应分割上诉人张某某二分之一。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我与王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建筑了一座72平方米房屋,并于1997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名字是王某,并不是王某林、张某某、王某,我于2000年是从此房迁入灯塔居住,便把此房暂借给张某某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房的所有权归答辩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于1997年下发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系王某,共有人为三人,侯某与王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为双方共有。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房屋由王某林、王某及其共同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智

审判员吴德强

代理审判员刘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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