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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与云南金诚源经贸公司、深圳市金诚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7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诚源经贸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护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路地王大厦X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云南金诚源经贸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金诚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诚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万元给云南金诚源公司,期限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诚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深圳金诚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护国大厦九楼A、B、C、D座共计13间的,面积为636.571平方米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云南金诚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云南金诚源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份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云南金诚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截止2004年3月20日利息(略).6元,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深圳金诚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款项用于抵偿借款;三、由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云南金诚源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前,归还交通银行昆

明分行利息3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略).5元;于2004年5月31日前归还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截止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略).6元;于2004年6月30日前,归还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04年7月31日前,归还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04年8月31日前,归还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相应复息。

二、若云南金诚源经贸公司不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对深圳市金诚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护国大厦九楼A、B、C、D座共计13间,面积为636.571平方米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深圳市金诚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若云南金诚源经贸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及金额支付款项,则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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