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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系该公司东北管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俱乐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森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0日魏某某被华森俱乐部任命为其所属的辽阳千邑店店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森俱乐部未给魏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华森俱乐部所属辽阳千邑店于2008年5月20日停业,为此该店出租方千邑商贸(辽阳)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函告华森俱乐部华森俱乐部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人事任免处罚决定,以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为由免去了魏某某的店长职务,作辞退处理,2008年5月末魏某某离开了辽阳千邑店。魏某某在此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62.00元,华森俱乐部未支付给魏某某2008年4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计3,250.00元地。

原审法院认为,华森俱乐部与魏某某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起劳动关系,并且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华森俱乐部解除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魏某某,但其在未提供魏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魏某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43.00元。对于拖欠魏某某的20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的3250.00元应当支付。由于华森俱乐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未及时与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计x.00元,参加养老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故华森俱乐部应当为魏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华森俱乐部要求魏某某承担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华森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魏某某20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3.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00元、因未签订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x.00元。二、华森俱乐部为魏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企业应承担的保险费用。

上诉人华森俱乐部上诉称:2008年3月以来,魏某某对工作更不认真负责,该门店管理和销售业绩非常差,其已不胜任店长职务。上诉人根据规章制度打算将其降职处理。而其却从2008年5月20日开始私自停业并将电脑上的加密狗拿走使收银系统瘫痪,使合作方辽阳千邑店的销售额无法监控,千邑商贸有限公司5月26日给上诉人的函件也证明了停业时间为5月20日。另外魏某擅自将辽阳千邑店的营业执照注销,导致上诉人辽阳千邑店无法经营。综上魏某某私自停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于5月23日作出了免去店长职务并予以辞退的决定。因此原判向魏某付经济补偿金5905元错误。劳动法实施后我方多次提出与魏某订劳动合同但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魏某某。上诉人没有拖欠魏某某的工资,2008年4月份的工资正常的支付期限为5月25日前,5月20日未到支付期限,由于魏某反公司的规定被辞退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交接。被上诉人到现在为止也未去领工资。由于办理社保需要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而魏某擅自将营业执照注销,因此上诉人无法为其补交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08年5月21日要求交接店长工作,来人没有身份证明,我报警,后公司辞退我,5月23日那个女孩宣布停业,不是我停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华森俱乐部与魏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起,应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华森俱乐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未及时与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森俱乐部解除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魏某那,但其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魏某某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下解除了与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魏某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拖欠魏某某的工资应予支付。参加养老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故华森俱乐部应当为魏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华森俱乐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寒光

审判员都伟

审判员王立奇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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