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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王某乙,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山、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原告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委派王某华与被告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加工钛材的口头协议,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为承揽方。加工费按重量计算。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加工钛材。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钛材加工完毕后,原告还剩余加工费7950.70元。2009年1月16日,应王某华要求,被告将原告剩余的加工费给付王某华。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收到原告发来的一份出证函传真,其内容是原告解除了王某华在原告的业务代表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华系原告派驻被告的业务代表,其在被告处的业务活动应视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被告将剩余加工费返还给王某华并无不当。虽然原告称在2008年11月20日将解雇王某华的出证函传真给被告,但被告只在2009年2月1日收到原告的出证函传真,而被告返还给王某华的加工费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16日,原告称被告在此之前已经知道其解雇王某华一说,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原告会计人员于2008年11月20日前后与被上诉人对账得知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加工锻造费7950.70元,上诉人的经理于某某多次向被上诉人的经理王某甲催要此款,被上诉人承诺过完春节后付款,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临时工王某华已解雇,其业务活动终止的内容”,并在2009年2月1日给其发去传真正式通知被上诉人。但在2009年2月28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单位催款时,被上诉人却说欠款确实存在,但是前几天给王某华抹帐抹走了。当上诉人要有关手续时,被上诉人却说,没有手续。当上诉人起诉时以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为虚假时,法院以录音不能确定是被告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7950.70元,差旅费3666元。

被上诉人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返还预付款7950.70元及差旅费366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华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剩余的7950.70元锻造款于2009年1月6日被王某华取走,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1日收到上诉人的函件。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上诉人对何时辞退的王某华陈述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华抹帐前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其已解雇了王某华。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在抹帐前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雇王某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知王某华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用上诉人的加工剩余款为王某华个人抹帐,其与王某华的抹帐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加工剩余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工剩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诉人提出给付差旅费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内蒙古百斯特钛业有限公司剩余加工费7950.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第一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年铁鹏

审判员丁红霞

审判员刘玉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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