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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因二被告现住址不详且去向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7月28日、2006年2月22日胡某某由闫某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二笔计x元,约定至2007年7月28、2007年8月22日到期。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罚息x元(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胡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4、200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胡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5、2005年7月28日闫某出具的抵押物品清单;6、2005年7月29日南阳市房管局核发的宛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

被告胡某某、闫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抵押、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胡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胡某某以“购货”为由,由闫某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闫某出具了抵押物品清单。其贷款申请经审批后,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以光武信用社为贷款人,以胡某某为借款人,以闫某为抵押人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担保方式: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贷款人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x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x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捺押。两份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按约支付借款x元,胡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后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抵押权证,该抵押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光武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闫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坐落:白河大道,权利种类:抵押权。该笔借款到期后,胡某某于2005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对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5月31日。2006年2月22日,胡某某仍以“购货”为由,由闫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贷款x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2日起到2007年8月22日止,月利率:9‰,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的30%—50%计收利息。上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光武信用社、胡某某、闫某分别在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或捺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x元,胡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胡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付至2007年8月31日。后光武信用社多次催要下欠的二笔借款,但胡某某对下欠的二笔借款本金计x元及利、罚息拖欠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胡某某分二次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闫某分别以自有房产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上述合同均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为该笔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联社依约分别发放了二笔贷款,胡某某收款后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押,该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胡某某向光武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某某、闫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x元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卧龙信用联社直接向胡某某、闫某主张债权、抵押担保权,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作为担保人闫某在二笔借款中分别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其在胡某某不履行下欠借款x元及利、罚息的债务时,卧龙信用联社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在胡某某不履行下欠借款x元及利、罚息的债务时,对该笔债务应依法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卧龙信用联社主张对x元借款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1.04‰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1.04‰的3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9‰的3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某不偿还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闫某所有并抵押的,位于南阳市白河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四、被告闫某对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4563元由被告胡某某、闫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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