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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宝,系辽宁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公司劳资处处长。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9)辽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宝、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于1982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99年3月至2005年2月10日担任清欠公司经理,负责清欠工作。2008年上诉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被上诉人给付1999年3月至2005年2月10日退休前的工资x元。仲裁院于2008年6月16日以上诉人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嗣后诉至原审法院,并撤诉。被上诉人上报集团公司,对上诉人工资补发50%。上诉人再次向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遂向原审法院诉请剩余工资和等额赔偿金。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1日下发辽三建字(1999)X号文件,成立清欠公司,公司性质为经营性实体,清欠回款设提成奖可用于清欠人员工资等各种支出。上诉人清欠回款2000元。2008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省集团请示为照顾上诉人工资补发50%,即x元,已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应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制定清欠公司提成奖可用于支付清欠公司员工工资,是被上诉人自主经营权,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清欠公司工作期间回款2000元,不足支付工资,并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工资可以保障基本生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公司X号文件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承包合同。清欠公司不具经营实体资格,不能认定有自主经营权。补发工资可以保障基本生活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给付工资x元和赔偿金x元,合计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公司X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应收帐款清理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成立清欠公司工作内容和职责,及清欠回款的资金收支情况。文件精神符合当时全国建筑企业实施的“项目法施工经营承包机制”,完全体现“自主经营、权责分明、确保利税上缴、盈亏自负”的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经上级部门,借助国家政策,从照顾角度和补漏工资中给予解决,上诉人同意并主动申请撤诉。上诉人在注有“补发1999年3月—2005年1月工资”工资表签字,现出尔反尔,违背诺言和诚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清欠公司具有自主经营权,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这符合当时国企建筑行业清欠精神和原则,事实上清欠公司也是按自主经营运行,如清欠所支出费用回款核销等。三建公司所称:借助国家政策,从照顾角度和补漏工资中给予解决,上诉人同意并主动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寒光

审判员都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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