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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侯某某侵权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杜某某与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杜某某租赁该公司所有的铁西新村梅X号楼西数第三套营业房(东数第四套营业房),即本案争议房屋,租赁期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2010年2月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第三人侯某某所有。2010年3月10日,杜某某向侯某某交纳201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房租2800元。2010年3月15日,苏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苏某某,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庭审中,杜某某称苏某某于2009年10月占据本案争议房屋,苏某某否认,称从2010年4月1日开始使用该房。另查明:2010年初杜某某向博筑公司交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本案争议房屋租金2025.60元。2010年1月至3月,杜某某交纳该房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电费759.84元,2010年4月28日,杜某某交给侯某某1700元,侯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700元正(用于处理水电费)”。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8日期间第三人不应把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苏某某,但考虑到现在已超过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杜某某未与第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杜某某要求苏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给其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称苏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底占据本案争议房屋,苏某某否认,称其自2010年4月1日起使用该房,杜某某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杜某某的主张,对杜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杜某某要求苏某某赔偿2010年4月1日前的房租4825.80元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电费759.84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要求苏某某赔偿其交给侯某某的用于处理水电费的17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苏某某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要求苏某某赔偿水电费2556.84元,除提供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459.84元的票据外,尚余97元未提交证据,杜某某要求此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强占了杜某某所租赁的房屋,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该事实;二、因苏某某侵占杜某某所租赁的房屋而造成的租赁费4825元及水电费2556.84元损失,苏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侯某某收取的1700元水电费没有使用依法应予以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某某答辩称:2010年4月1日之前苏某某没有强占房屋,2010年4月与侯某某签订合同后才使用了所租赁的房屋。2009年11月30日与杜某某发生纠纷是因为案外人小八在使用杜某某的房屋,小八欠苏某某钱,杜某某当时要撬门,苏某某不许,因此苏某某与杜某某才发生纠纷。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侯某某答辩称:2010年2月至3月,其收杜某某2800元房租是合理的;其收杜某某1700元水电费是杜某某租房时所欠的,当时水厂和电力公司找侯某某要钱,侯某某才找杜某某要的钱,故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杜某某自认其从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租来房后,分成三部分对外转租。其中一部分转租给冯强,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09年11月30日杜某某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就是因为该部分房屋。2010年2月和3月,杜某某对其租赁的三部分房屋共向侯某某交纳租金2800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将所租房屋分成三部分对外出租,其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冯强,杜某某称苏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占用了其租给冯强的房屋,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苏某某赔偿其所承租的三部分房屋的租赁费4825元及水电费2556.84元(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之间),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杜某某与冯强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如果其与冯强之间因租赁费问题存在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2010年4月28日侯某某收取了杜某某现金1700元,在收条上已经注明了用于处理水、电费,杜某某称其已经无委托必要,要求侯某某予以返还,但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房屋期间其本人已经全部交纳了水电费,其已无需侯某某处理水电费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侯某某返还17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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