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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都邦保险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今,被告先后借原告x.27元,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业务,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所扣我的工资5830.99元,欠我的工资x.90元和我办理业务时交的押金200元,三项应予抵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原系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员工,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期间,桐柏县民政局等单位车辆欲在原告处投保,因未缴纳保费,由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4份,分别借款4565.28元、4443.41元、2999.19元、4139.39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项为公务车,限七日内交清;私家车三日内交清,其他险种七日内交清。如到期不交则从本人本月工资中扣除。超过五千部门经理签字后生效,第一责任人为部门经理,同时,因保费未缴纳做退保处理的短期保费由本人承担。”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为被保险人分别出具了保单。但因应交的保费x.27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收被告摩托车保单押金共200元。2007年12月5日,原告扣发被告工资4030.9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借条、保单押金、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职工,在职期间为了承揽保险业务,于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期间,在桐柏县民政局等单位车辆欲在原告处投保,没有交纳保费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计借款x.27元的借条,替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为投保人出具了保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所扣的工资5830.99元,办理业务时交的保单押金200元,应予抵消,对被告称所扣的工资5830.99元,在被告提交的清单中显示为4030.99元,该部分工资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且系抵扣被告的借款,因此应当在借款总额中扣减。所收押金200元也应予折抵被告欠款。另被告称原告尚欠工资x.90元也应抵消,该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在抵消部分欠款后,应再向原告支付x.28元。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共借其x.27元,其中的778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x.28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398元,由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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