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都邦保险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今,被告先后借原告x.27元,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业务,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所扣我的工资5830.99元,欠我的工资x.90元和我办理业务时交的押金200元,三项应予抵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原系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员工,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期间,桐柏县民政局等单位车辆欲在原告处投保,因未缴纳保费,由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4份,分别借款4565.28元、4443.41元、2999.19元、4139.39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项为公务车,限七日内交清;私家车三日内交清,其他险种七日内交清。如到期不交则从本人本月工资中扣除。超过五千部门经理签字后生效,第一责任人为部门经理,同时,因保费未缴纳做退保处理的短期保费由本人承担。”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为被保险人分别出具了保单。但因应交的保费x.27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收被告摩托车保单押金共200元。2007年12月5日,原告扣发被告工资4030.9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借条、保单押金、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职工,在职期间为了承揽保险业务,于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期间,在桐柏县民政局等单位车辆欲在原告处投保,没有交纳保费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计借款x.27元的借条,替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为投保人出具了保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所扣的工资5830.99元,办理业务时交的保单押金200元,应予抵消,对被告称所扣的工资5830.99元,在被告提交的清单中显示为4030.99元,该部分工资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且系抵扣被告的借款,因此应当在借款总额中扣减。所收押金200元也应予折抵被告欠款。另被告称原告尚欠工资x.90元也应抵消,该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在抵消部分欠款后,应再向原告支付x.28元。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共借其x.27元,其中的778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x.28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398元,由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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