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在从事内勤工作的同时,也为被告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在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休产假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大病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x.3元,若被告不能办理,支付同等数额款项;2、支付原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2400元;3、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000元;4、支付赔偿金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原告起诉劳动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由被告前身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作为甲方、由原告卫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满止。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第八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一)甲方按照国家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但乙方所得代理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乙方代理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第十三条、乙方请张素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随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在2006年8月8日被评为2006年2季度优秀员工,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付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10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卫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明确注明,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称合同书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放弃对签字作字迹鉴定,视为承认该合同书的字迹系本人所签。裁决驳回申请人卫某某的申诉请求。”后卫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荣誉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如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在该代理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从该合同内容上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按照原告收取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应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发放的荣誉证书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理人工作积极性,并不能说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惠
代理审判员王轶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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