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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端午节后,双方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外出未归,经多次、多种途径、多种方式挽留、劝阻,被告却一意孤行,不顾家人、小孩的感受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在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考虑小孩成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不能继续与被告生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定期存款x元(多年以来,双方经济一直由被告所掌握)。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年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分居期间被告也抚养了小孩。x元定期存款用于抚养小孩、被告租房及日常生活开支等,现已不复存在。共同财产还有电梯厂的房子以及乡里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2月2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2008年7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2009年6月,被告回家居住了几天,双方不能消除隔阂,被告继续在外租房与原告分居。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2010年11月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定期存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双方的夫妻关系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去年双方还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原告第二次起诉,仍然没有法定离婚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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