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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1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4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辽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二人预谋偷盗矿石,翌日下午1时许,二人前往寒岭镇途中时,发现寒岭镇京广德货场有矿石(无人看守),于是被告人孙某某又找来家住营口市鲅鱼圈的郭贺恩,晚七时许,三人一同到达案发地点,被告人孙某某雇佣路边一名正在修铲车的司机开铲车及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翻斗车司机开翻斗车,吴某某并联系了灯塔市X镇X村矿石收购点,准备盗窃并销售矿石,晚十时许,三人盗窃一车铁矿石由被告人孙某某带车销脏给灯塔市X镇X村的靳崇收购站,被告人吴某某及郭贺恩在案发现场,之后翻斗车司机又联系四台翻斗车,晚十二时许,三人又盗窃五翻斗车矿石,合计六车,销脏总额为x元,当晚获赃款x元,同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又收取脏款x元(被告人孙某某称给被告人吴某某x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付司机运费x元)。共获脏款x元,收购矿石业主尚欠x元,又过了四、五天,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并会同二名女子一同到铧子镇X村找靳崇取未付的一万元钱,二被告人将所驾的车停放在距靳崇收购货场约一百米处,让李兵、范琳琳持欠条去取钱,靳崇谎称去取钱,稳住二女子,遂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干警及靳崇带二女子寻找到二被告人停车的地方,见该车可疑,靳崇下车准备拦截时,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同孙某某逃跑,靳崇见拦不住,拿出镐把将吴某某的车窗玻璃砸碎,靳崇等人又开车追撵二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逃跑途中拿出防爆灭火枪恫吓,靳崇才停止追赶,二被告人逃跑。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在辽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在辽阳县X镇邮政储蓄所被抓获归案。

原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等在卷佐证,以上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因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参与共同盗窃,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国江

审判员刘大庆

代理审判员姚诉博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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