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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与昆明市印铁制罐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0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绍明、邹某某,云南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印铁制罐厂。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嘉,吴伟,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贸总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印铁制罐厂(以下简称印铁制罐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04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明,被告昆明市印铁制罐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嘉、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贸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于1994年元月31日签订了共同开发“三片罐”产品的合作经营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零十个月(即从1993年3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93年2月25日至94年12月29日分五笔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00万元。合作经营期满后,原、被告于97年10月5日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在三年内归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利息按8%计算,被告于98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2000年12月26日还款2万元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主管局(二轻局)主持下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2001年7月11日还款10万元后未再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8万元及利息(略).8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印铁制罐厂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联营关系,联营期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我方对亏损全部承担,对原告投资款进行偿还,形成我方返还原告投资款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其内容属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因此该两份协议无效,双方的联营关系应另外进行清算;二、即使两份协议有效,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代替。按《还款协议》的内容,我方只同意归还60万元,期限分别为2001年6月底前归还25万元,2002年6月底前归还20万元,2003年6月底前归还15万元。剩余的228万元,待改制时在二轻局的统一协调下再作解决。我方在2001年7月11日归还了原告10万元,对于《还款协议》约定在2001年6月底前归还的25万元中的另外15万元,原告于2004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于该15万元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应再由我方归还。应于2002年6月底前及2003年6月底前归还的另外两笔款项合计35万元我方认可归还。至于剩余的228万元,《还款协议》中我方并没有表示同意归还,没有确定我方和原告之间对此228万元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的228万元,待改制时在二轻局的统一协调下再作解决”的内容,归还228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不应归还该款,该228万元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还款协议》签订时即2001年2月23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228万元丧失胜诉权。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一、原、被告双方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还款协议》约定在2001年6月底前归还的15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剩余的228万元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5张,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联营开发三片罐产品,被告以有形资产出资,原告以货币资金300万出资,30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

2、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联营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

3、2000年7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转帐进帐单》及《收款发票》5张,欲证明被告的还款和欠款情况;

4、2001年2月26日《会议纪要》和同年2月23日《还款协议》;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在双方主管局二轻局的协调下,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尚欠的288万元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

5、利息清单;

6、《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4及证据6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200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月26日的《会议纪要》欲证明1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28万元的债权没有确定,条件也未成就,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己方提交的证据4一致。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欲通过证据证明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1年2月23日《还款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199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开发三片罐产品,原告出资300万元,被告以有形资产出资,被告收到了原告投资的300万元。在约定的合作经营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写明“原协议已经到期……双方决定合作不再延续”,约定3年内归还原告出资的3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1997年10月5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在1994年1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联营期限届满后对联营关系的处理,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在原告的要求下,我方对亏损全部承担,对投资款进行偿还”,由此可以分析出,这份1997年10月5日的《协议书》与被告主张的签订联营合同时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1997年10月5日的《协议书》并非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而是原、被告自愿对双方联营关系的处理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后,在2001年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变更了1997年10月5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二、《还款协议》约定在2001年6月底前归还的15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2001年6月底前归还甲方(原告)25万元”,被告偿还了10万元,没有偿还的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0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01年7月1日起算,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该15万元丧失了胜诉权。

三、剩余的228万元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

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写明“乙方于1998年7月已归还甲方10万元;2000年12月26日归还2万元,现尚差288万元”,该内容表明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包括228万元在内的对原告的288万元债务。但是,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同时写明“剩余的228万元,待改制时在二轻局的统一协调下再作解决”的内容,从此内容分析,原、被告双方约定了228万元的解决条件,即改制时由二轻局统一协调,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都没有发生改制,二轻局也未进行协调处理,228万元的解决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8万元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开发三片罐产品,被告以有形资产出资328万元,原告以货币资金300万元出资,合作期限从1993年3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资的300万元。199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写明“原协议已经到期……双方决定合作不再延续”,并约定3年内归还原告出资的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归还了原告10万元,2000年12月26日归还了原告2万元。2001年2月23日,在昆明市二轻局的协调下,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写明“乙方(被告)于1998年7月已归还甲方(原告)10万元;2000年12月26日归还2万元,现尚差288万元”,同时写明“乙方在2001年6月底前归还甲方25万元,乙方在2002年6月底前归还甲方20万元,乙方在2003年6月底前归还甲方15万元。剩余的228万元,待改制时在二轻局的统一协调下再作解决”。被告于2001年7月11日又归还了原告款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届满后签订了1997年10月5日的《协议书》,对双方的联营关系进行处理,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投资的300万元款项,此后又签订2001年2月23日《还款协议》对还款的时间及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还款协议》在《协议书》之后签订,是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278万元本金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01年6月底前归还的25万元中有15万元没有归还,如前所述,该1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78万元中的另外228万元因协议约定的解决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28万元的请求也不能成立。278万元扣减上述两项款项,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35万元。对归还该35万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997年10月5日《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8%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而《还款协议》对年利率8%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8%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只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印铁制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人民币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03年7月1日起以本金35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承担70%,为(略).3元,被告昆明市印铁制罐厂承担30%,为(略).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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