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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曹某,男。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伟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豫x客车,行驶至231省道x+700M处时,与我乘坐施晓鹏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向行驶中相撞,造成我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被送往南阳市脑病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和面部及左小腿部外伤。现要求以上被告赔偿: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4930元,3.护理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040.68元,10.鉴定费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南阳分公司辩称,该案是原告陈某某乘坐施晓鹏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与挂靠我单位的豫x客车相撞,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豫x号车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挂靠我单位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基本合理,但有些费用过高,医疗费用应依据医疗票据,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可以协商或治疗后以票据为准。在给原告赔偿时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高某某辨称同上述意见。

被告曹某辨称,我是高某某雇佣司机,其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7时,原告陈某某乘坐施晓鹏驾驶的豫x号牌的面包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700M地点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客车和惠清科驾驶相同方向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晓鹏、陈某某、段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7元。同日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面部及左小腿部外伤。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关节大冲屈功能锻炼。2.旧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09年1月11日在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0元,2009年3月26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元。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晓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曹某系被告高某某为雇佣司机。该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高某某,该车挂靠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该车于2008年5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又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x元。原告陈某某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09年3月29日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某元,男,63岁;儿子陈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姊妹5人均已成年。原告陈某某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不对施晓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施晓鹏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施晓鹏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曹某系车主高某某所雇司机,其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高某某的豫x客车挂靠万里南阳分公司,其被告万里南阳分公司应对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x.52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600元。原告要求400元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程度属VIII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职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误工费为493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x元,计算至20年,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VIII共计款x×20×3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陈某元现年63岁,原告兄妹5人均为成年人。且原告伤残VIII计算方法为3044元×17年÷5×30%=3104.88元,原告孩子陈某辉于2004年2月出生,计算方法为3044元×13年÷2×30%=5935.8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请6000元由医院出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痛苦。结合家庭成员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x元。以上合计x.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为x.2元即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高某某与施晓鹏4:6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不足部分4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施晓鹏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里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和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款项,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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