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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抢劫一案,由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5日以辽市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健、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蒋某某、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羽、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白塔区X委X号楼X单元,侵入二楼马某甲家,将挂在墙上衣服兜内的人民币4100元盗出。欲逃离时被发现,徐某刀先后将马某女儿马某、妻子蒋某某、女婿杨某三人扎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损伤为轻伤(偏重),蒋某某、杨某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伤人,造成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马某甲、蒋某某、杨某、马某乙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法医学鉴定书;

5、物证:单面刃尖刀两把、剪刀、尼龙纤维绳、线手套;

6、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被告人是为逃跑才将被害人划伤,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父母早年离异,未受到良好教育,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法庭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白塔区X委楼群,踩点伺机作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尖刀、剪刀、绳子、手套窜至白塔区X委X号楼X单元,攀爬阳台侵入二楼马某甲家,将马某甲女婿杨某挂在墙上衣兜内的人民币4100元盗出,欲逃离时与从卧室出来上厕所的马某甲相遇,徐某刀扎马某甲,并与马某甲厮打在一起,此时,马某甲的女儿马某、妻子蒋某某、女婿杨某三人被惊醒先后从卧室出来,欲帮马某甲制服徐,均被徐某刀扎伤。后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马某损伤为轻伤(偏重)、蒋某某、杨某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了2008年11月25日2时许,其起来上厕所,从卧室走到客厅时被人搂住脖子扎了一刀,后这个人往门口跑,其女儿马某、女婿杨某、妻子蒋某某从卧室出来一起把他按倒,他一直用刀乱砍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了2008年凌晨2时许,其家进小偷了,其右肩膀被扎一刀、下颌被划两刀、右手无名指被划一刀,妻子马某脖子被划一刀,岳父马某甲双手被划伤三、四处,岳母蒋某某右肩被扎一刀。其挂在墙上的上衣兜里的4100元钱偷走了,后公安机关返还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2008年11月25日1时30分左右,带了两把刀,一把手术剪子和一根纤维绳,从一家的阳台开窗户的地方翻进去,当翻完钱准备离开时,看见从一间屋里出来一个男的,其把刀拿出来了奔这个男的上去就扎,此时灯突然亮了出现三四个人,其就拿刀冲这些人的身上乱划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了马某损伤为轻伤(偏重),蒋某某、杨某损伤为轻伤。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被告人徐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窃取的人民币4100元,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7、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单面刃尖刀两把、剪刀一把、尼龙纤维绳一条、线手套一副,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后无异议。

8、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单面刃尖刀两把、剪刀一把、尼龙纤维绳一条、线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国江

审判员刘大庆

代理审判员姚诉博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中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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