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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昆明电化厂、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安宁市X镇X村。

负责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吴某某,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化厂。住所:昆明市西郊黄土坡。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供应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供应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某产业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化昆明公司)诉被告昆明电化厂(以下简称电化厂)、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锦洋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04年3月5日、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化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建民,被告电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昆明锦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化昆明公司起诉称:被告电化厂自1996年11月以来一直向原告购买原料工业盐,但未结清货款。2002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帐形成《欠款余某确认书》,确认被告电化厂自1996年11月至2002年11月10日止,共向原告购进工业盐(略).50吨,拖欠货款总额(略)元。此后,电化厂于2003年1月以别克轿车一辆充抵货款3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略)元,被告电化厂应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电化厂在拖欠货款期间以其优质资产与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组建成立被告昆明锦洋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昆明锦洋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电化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由被告电化厂偿还原告原料工业盐货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13元;2、由被告昆明锦洋公司在接收电化厂财产的范围(196.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化厂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和所欠货款及利息的金额,但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以优质资产出资组建了昆明锦洋公司,而剩余某也是优质资产。

被告昆明锦洋公司答辩称:我方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营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确实是电化厂出资196.24万美元与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但电化厂虽然是我公司的股东,却不能因偿还其债务而抽走其对我公司的出资,电化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偿还债务。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一、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化厂对帐形成《欠款余某确认书》,确认被告电化厂自1996年11月至2002年11月10日止,共向原告购进工业盐(略).50吨,拖欠货款总额(略)元。电化厂于2003年1月以别克轿车一辆充抵货款3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13元。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昆明锦洋公司是否应在接收电化厂投资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昆明锦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和《申请书》)及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昆外经贸资(2001)X号文件;

2、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2月28日作出的《验资报告》;

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电化厂出资196.24万美元与外资企业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昆明锦洋公司;

3、1999年7月21日被告电化厂和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欲证明双方约定电化厂的债务与新设立的昆明锦洋公司无关,电化厂将优质资产投入新设立的昆明锦洋公司;

4、昆明市财政局的文件及批复,欲证明被告电化厂两次投入昆明锦洋公司的资产占其净资产的90%,电化厂已没有偿债能力,昆明锦洋公司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电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昆明锦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电化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昆明市化工建材行业协会(2003)X号文件、昆明市财政局文件、《申请批复〈租赁经营合同〉的报告》及请求批复租赁合同的文件,欲证明其出资成立昆明锦洋公司并非改制,而是成立新公司,其债权债务与昆明锦洋公司无关。

原告盐化昆明公司和被告昆明锦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昆明锦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被告昆明锦洋公司则认为正好印证了己方的观点。

被告昆明锦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9年7月21日被告电化厂和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书》;

2、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验资报告》;

3、1999年7月21日被告电化厂和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昆明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章程》;

4、2003年7月1日被告电化厂和昆明锦洋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欲证明电化厂将出资昆明锦洋公司以外的财产又租赁给昆明锦洋公司使用,电化厂有能力偿还债务。

原告和被告电化厂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方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昆明锦洋公司是否应在接收电化厂投资的财产范围内对电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电化厂出资196.24万美元与外资企业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共同成立了昆明锦洋公司的事实,并且上述事实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材料加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制定,针对的是国有企业的改制,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本案被告昆明锦洋公司是外资企业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化厂投资设立的公司,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电化厂自1996年11月起向原告购买原料工业盐,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化厂对帐形成《欠款余某确认书》,确认被告电化厂自1996年11月至2002年11月10日止,共向原告购进工业盐(略).50吨,拖欠货款总额(略)元。电化厂于2003年1月以别克轿车一辆充抵货款3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13元。被告电化厂出资196.24万美元与外资企业锦洋化学香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成立了被告昆明锦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电化厂之间建立了买卖工业盐的法律关系,被告电化厂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购货数量及欠款金额,被告电化厂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因该款迟延支付,被告电化厂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电化厂认可了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略).13元,因此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被告电化厂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昆明锦洋公司在接收电化厂的财产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电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13元(自199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6元,由被告昆明电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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