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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5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德哥哥。

诉讼代理人朱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铧子镇X村。系朱某甲亲家。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延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军,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文,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侄儿付某凯家遇到被害人朱某德,因朱某德向付某某要烟,付某某不给二人发生厮打。晚20时30分许,在康某涛家东大门附近,朱某德又向付某某要烟,付某某未给,朱某德辱骂付某某后,二人厮打起来,朱某德被付某某推倒在地,付某某从路边抱起一块水泥块砸向朱某德面部,朱某德仍继续辱骂,付某某再次从路边抱起一块更大的石头用力砸向朱某德头部,见朱某德已经不能说话身体在抽动,付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朱某甲、王某某、董某某、康某乙、朱某丙、康某丁、敦某某、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姜某某的证言;灯塔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水泥块、大石头各一块,灰色衬衣一件、迷彩服裤子一条、黑色板鞋一双;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多次对被告人辱骂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德(男,殁年49岁)系邻居,同住(略)。2009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侄儿付某凯家遇到被害人朱某德,朱某德向付某某要烟,付某某不给并转身出屋,朱某德随其出屋,二人在付某凯家大门附近发生厮打,后被付某凯和妻子刘某戊拉开。当日晚20时30分左右,付某某从朱某德的哥哥朱某甲家出来回家,在康某涛家东大门附近遇到朱某德,朱某德又向付某某要烟,付某某未给继续往家走,当走到康某涛家南面的路上时被朱某德追上,因朱某德辱骂付某某,二人厮打起来,厮打中朱某德被付某某推倒在地,付某某从路边抱起一水泥块砸向朱某德面部,朱某德仍继续辱骂,付某某再次从路边抱起一块更大的石头砸向朱某德头部,见朱某德身体抽动不能说话,付某某便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德系因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5576元x20年=x元、丧葬费x元、尸检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当日晚9时50分左右,在松树村开诊所的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老舅朱某德被发现倒在村中的道上。他到朱某德家时,见朱某德脸上全是血,有三个口子,牙掉了几颗,脸都肿了,当时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了。送医院后医生说朱某德的头部有六处骨折,不象是自己摔的,于是他就报案了。第二天朱某德因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朱某德智力不健全。

2、证人朱某甲、董某某、康某乙、朱某丙均证明,案发当日晚8时许,同村的付某某穿着迷彩服式裤子到朱某甲家,半个小时左右离开。晚9时许,几人玩完牌后,朱某丙回家的时候,看见朱某德趴在地上,之后找来大家,当时朱某德的脸上全是血,头朝西,头旁边有两块大石头,石头上不少血迹,已经不能说话了。抬回家后,村里的大夫王某某说得送医院,医生说朱某德头部有六处骨折,第二天朱某德死了。并证明朱某德智力较正常人差。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4月9日晚9时10分左右,他接到朱某丙电话到案发现场,见朱某德受伤情况,并在现场见到有两块染有血迹的大石头,后朱某甲和朱某丙、康某乙、董某某等人将朱某德抬到朱某甲家的西屋,他说得去医院治疗,并找刘某己的辽x桑塔纳2000及张某某的桑塔纳去辽阳急救中心,医生说头部有六处骨折,肺窒息,第二天朱某德死了。

4、证人康某丁证明,案发当日晚7点多钟付某某在他家喝酒的事实。

5、证人敦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朱某德到她家说被付某某打了,晚6时许,在姚某连家看见朱某德,并证明朱某德晚8时许离开姚某连家,晚10时许她听说朱某德出事后到朱某中见朱某德满脸是血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付某某说朱某德向其要烟及晚8时20分左右,付某某穿灰色衬衣,蓝白相间的米彩服裤子,板鞋离开家,第二天3点半,警察将付某某找走,5点多钟她才知道本村的朱某德死了。

7、证人姚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他与付某某等人在姚某连家喝的酒,付某某对他说,付某某踹朱某德两脚的事实。并证明付某某又在康某丁家喝酒及晚上8时20分左右离开付某某家的事实。

8、证人刘某戊证明,2009年4月9日下午5时许,朱某德付某某相继来她家朱某德向付某某要烟,付某给,二人在她家门口附近发生厮打,她和丈夫付某凯将二人拉开的事实。

9、证人刘某己证明,2009年4月9日22时许,王某某给他打电话用车,将一名受伤男子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后听说医院救不了,又回到松树村的事实。

10、证人姜某某证明,他听付某某说朱某德向付某烟,付某给并和朱某德厮打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灯塔市X镇X村路上并在现场提取染有血迹的石头两块。

12、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朱某德系因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送检的鹅卵石及水泥块表面的褐色斑迹中均检出朱某德的DNA。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某辨认出灯塔市X镇X村康某涛家南墙外村路上是其作案地点,附近两块大石头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14、物证情况,一块鹅卵石、一块水泥凝固块;扣押的灰色衬衣一件,迷彩服裤子一条及一双黑色板鞋。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物证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及作案时所穿着的衣物。

1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情况及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情况说明证明,柳河子派出所在录入付某某的户籍情况时将“付”录成繁体“傅”字,其儿女均为简体“付”姓。

18、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他与被害人朱某德在付某凯家大门口发生厮打及晚上8时30分左右,在朱某甲家看他们打牌后回家在康某涛家南墙外通向西南方向的路上,遇见朱某德,朱某向他要烟,二人发生厮打,他用两块大石头砸死朱某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仅因锁事,竟用石块砸被害人头部,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多次对被告人辱骂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对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故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

人民币x元。

三、作案工具石块及所穿衣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襄平

审判员何某

审判员王某元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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