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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冉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冉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冉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乡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王某某室内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中天x型手机、两盒红旗渠香烟及50余元现金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47元。

2、2011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冉某、郭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华阳微型客车,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某村路口,用随身携带的活扳手,将被害人乔某某货车上的一个朝阳牌825-16型轮胎卸掉后盗走。后三被告人驾车窜至郑东新区X乡列子故里大街北段,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电瓶线,将被害人李某某货车上的两个统一牌12V-x电瓶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驾车窜至中牟县X镇X村,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电瓶线,将被害人蒋某某货车上的一个骆驼牌12V-x电瓶,一个风帆牌12V-x电瓶盗走。当三被告人驾车窜至中牟县X镇农业银行对面,在盗窃一辆货车电瓶时被人发现,后三被告人弃车逃跑。现被盗轮胎与电瓶均已发还失主。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018元。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于2011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甲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冉某、郭某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中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冉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韩某甲、冉某、郭某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冉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前次犯罪时部分犯罪不满十八周岁,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据此,对被告人韩某甲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

被告人冉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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