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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宁远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9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宁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博览局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辰,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宁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宁远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肖树龙及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宁远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酒店用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酒店开业的餐饮、客房、歌厅等价值人民币340万余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的用品由原告提供,交货地为被告仓库,验收方式为双方代表人当面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预付款60万元,余款自全部货到被告仓库验收无误,从货到第4个月开始至第6个月(即2003年2月至4月)分3次付清(其中:2003年2月付款120万元;3月付款100万元;4月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承担未付款部分银行利息。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酒店用品销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在前一合同的基础上再增加订购一批酒店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向被告交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03年4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3年3月1日,原告共交货(略).84元,扣除已经付款64万元,尚欠款(略).84元。2003年4月10日被告退货6515.20元和付款3万元,同年6月18日双方对帐确认尚欠(略).64元。被告至今全部仅付款(略)元,尚欠(略).64元。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货款本金(略).64元及约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这份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方原先从事酒店用品购销工作的负责人周某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显示公平的合同。双方对帐只明确了所欠货款数额,没有涉及货物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对帐结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经办人恶意串通所签订并对被告显示公平的合同二、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日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包括附件订货清单)及于同年11月15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合同(包括附件商品销售明细单),欲证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此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

2、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入库单》、《华地王朝酒店物品验收单》及《收货单》若干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略).84元的酒店用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3、经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8日确认的《华地大酒店来往款项对帐单》,欲证明:截止200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向被告交货共计(略).84元;

4、《退货单》2份,欲证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6515.20元;

5、经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确认的《华地大酒店来往款项对帐单》,欲证明:截止200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略).64元;

6、进帐单及收据13份,欲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而实质上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告酒店的经办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显示公平的合同;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而只能说明货物入库;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了该批货物的质量并且要按此对帐结果付款;对原告提交的第4、X号证据欲证实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被告认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告酒店经办人员恶意串通所签订并对被告酒店显示公平的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欲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然认为只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而不能证实货物已经经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验货方式就是当面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开具入库验收单,原、被告双方实际也是按此约定办理交货验收手续的,现原告提交了被告开具的入库验收相关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被告虽然认为只能证实被告对收到原告所交付货物数量、价值的确认,而不能证实被告已经认可该批货物质量合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结合上述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确认进行分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已经按约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其次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均是食品或其他酒店用品,如有质量瑕疵并不难发现,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双方对帐时除提出一次货物质量异议(原告已作退货处理)外再未提出其他质量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能够证实对帐结果确认的是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交付质量合格之物品的相应货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X号证据欲证实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包括附件订货清单),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一批酒店用品,即客房一次性用品、床上用品、大堂用品、清洁剂、清洁设备、餐厅瓷器、金银餐具、自助餐炉、餐调料、干货、冻品、厨房杂件等用品(详见合同清单附件);在验收时,双方代表人必须当面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送货清单”甲方认可后签收,甲方入库后开具“入库验收单”,乙方核对后签收(合同第八条内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日内先预付60万元给乙方作为该批货品的预付款,余款在全部货品到甲方仓库且双方验收无误后,从货到第四个月(即2003年2月)开始至第六个月(即2003年4月),甲方分三次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即2003年2月付120万元,2003年3月再付100万元,2003年4月付清尾款),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给乙方,则甲方须承担货款中未付款部分每天的银行利息(合同第九条内容)等内容。同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包括附件商品销售明细单),约定:兹因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酒店用品一批,现因酒店需要向乙方再增购冻品一批,补充合同以原销售合同为准,附清单壹份。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开具了名称分别为《入库单》、《华地王朝酒店物品验收单》或《收货单》的单据若干份给原告。200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华地大酒店来往款项对帐单》,明确截止2003年3月1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略).84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64万元。2003年4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价值6515.20元的货物。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华地大酒店来往款项对帐单》,明确至2003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略).64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先后支付过货款(略)元。也就是说,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总共供货价值为(略).84元,被告总共支付货款(略)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向其退回价值6515.20元的货物。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略).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双方签订后即生效;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已经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而且现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且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瑕疵的抗辩事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及自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结算明确之次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超过该范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宁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宁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31元,由被告云南华地王朝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OO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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