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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的哥哥王X电话约定下午到许庄砖厂说事。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妻子宋XX等人驾车到南阳市X村委会北侧王X的砖厂。在砖厂未见到王X,发现被害人王X在砖厂内。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因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从砖厂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中王X头部。经鉴定:王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辩称民事已调解赔偿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的哥哥王X电话约定下午到许庄砖厂说事。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妻子宋XX等人驾车到南阳市X村委会北侧王X的砖厂。在砖厂未见到王X,发现被害人王X在砖厂内。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因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从砖厂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中王X头部。经鉴定:王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08年12月8日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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