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灯塔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机关所在地灯塔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灯塔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2岁,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8年8月20日6时30分,灯塔市X镇X村民邢某某和刘某某,在刘某某家门前发生纠纷、争吵,并发生了身体接触,后邢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11时20分到灯塔市中医院入院救治,灯塔市中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
原审认为,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刘某某和第三人邢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了身体接触,后邢某某被送至灯塔市中医院救治。辽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虽然原告刘某某否认打伤第三人邢某某的事实,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与邢某某发生争吵及身体接触的事实和邢某某的身体损害的事实,且邢某某的身体损害的事实发生在邢某某与刘某某争吵及身体接触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接邢某某的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决定书,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送达回执签字,原告妻子、母亲到公安机关询问情况不是被告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法定要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二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凭第三人陈述即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并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不合法的,证人是第三人亲属,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赵彩霞和齐凤芹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刘某某处罚时,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的伤形成时间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是根据事情的起因、发生、经过以及结果,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刘某某伤害邢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但当时第三人身体形成的伤是事实,且第三人当日即到医院进行检查并入院治疗是事实。本案中搜集的邢某辉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医院病志、均能证明刘某某殴打邢某某造成身体损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在被处罚人签收处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即视为送达。原告说未通知家属,在卷宗通知记录有原告的签字、捺印,怎么能说没有告知家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邢某辉的笔录。2、邢某某的笔录。3、刘某某的笔录。4、病志。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赵彩霞和齐凤芹的证言。
上述证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由风
审判员富德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审判员赵毅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袁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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