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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交通行政处罚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现住(略),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辽阳市X路管理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交通行政通知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辽阳市X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2月25日下午一点左右驾驶辽x大货车由弓长岭向首山行驶,途径弓长岭区域时被弓长岭路政罚款200元,并出具了辽宁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赔(补)偿费项是污染公路,当车行驶至崔家收费站,被市X路X路政人员拦住拟进行检测,原告拒绝其要求,继续行驶。行至徐家屯路口时,被辽x车别住,原告下车与路政三人发生撕扯,辽x车由副驾驶白某继续行驶至蔡某附近时被辽x车别住,司机弃车自行离去,由路政人员将车带至辽阳太子河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超重12吨,超限率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辽宁省公路条例》第26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交通行政违法通知书”。原审认为,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符合《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主体不合法属超越职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追撵车辆、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强行扣车等均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一事不再重罚,经审查被告的行为不属行政处罚,此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不清一节,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超限运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撤销一审(2008)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判决上诉人实施超限处罚行为无效;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扣车期间损失。其理由是:一、根据已知事实,辽阳市X路政管理所行使超线处罚权,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可以证明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没有提供辽阳直路政管理所在省道沈环线行驶超限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原审判决没有对此进行确认。二、本案中的超限处罚没有证据。三、被上诉人在行政答辩状中提到没有扣留上诉人运输车辆。被上诉人如果不扣车,如何进行超限处罚如何消除违法行为如何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的最后一句(我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如此出尔反尔,宁可放弃职权也不想赔偿上诉人扣车期间的损失,违反了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原审没有对此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辽阳市X路管理处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强行扣押车辆一事不是事实,市X路政执法主体并无违法之处,且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认为答辩状超限处罚没有证据,没有提供在省道沈环线实施超限处罚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因为上诉人拒绝接受检测,弃车自行离开,才将辽x车带到太子河超限检测站上检测,经检测,该车辆超限值为12吨,超限率为25%,有202国道超限运输检测为凭证,因此,我处执法人员依法出具《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2、情况说明;3、辽x车200元罚款票据;4、辽x车200元罚款票据;5、辽阳市法制办立案登记表;6、辽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7、辽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延期通知;8、事实经过;9、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10、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辽阳市X路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辽x、辽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执法车辆合法;3、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证,证明执法人员主体合法;4、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没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5、暂扣车辆通知书,证明没有暂扣车辆行为;6、鹏达配货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运输行为;7、202国道超限运输检测,证明原告超限率为25%;8、汽车照片,证明原告超限车辆;9、辽宁省公路路产赔偿补偿费收据存根,证明被告没有违法行为;10、交通行为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证明被告执法依据;12、《辽宁省公路条例》,证明被告职权、执法依据。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给予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义务告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事不再重罚,强行扣车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富德义

审判员刘大钧

代理审判员赵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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