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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千里胜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南景盛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千里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恒隆国际大厦x。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湖南景盛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铭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23岁,汉族。

原告长沙千里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景盛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冷水江电厂工地的灯具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已付货款x元,剩余x元一直拖欠未付。被告书面承诺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整;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每月3%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付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理由如下:1、被告因承包了大唐华银金竹山发电厂行政办公楼的装饰施工工程,需要购买灯具和插座,为此与原告签署了关于灯具和插座等的购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采购数量以实际采购量为准。在实际操作中,也就是在每一次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时,被告的相关人员就在随货物一并送至的原告开出的“销售单”上签字,现场确认接收货物的品类和数量,双方一直是这样操作的,原告实际共分三次送交了货物,被告也都进行了签字确认,这三次货物的款项是x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来没有发生交易;2、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确实发生了欠款事实。(1)原告提交了两份承诺函想以此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但是这两份承诺函均系匡浩个人签署,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告知此事,更未要求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承诺函的内容直至起诉前完全不知情,因此该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如前所述,双方的实际结算流程是由被告在随货物一并送至的由原告开出的销售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如果确实发生了买卖交易,那么就应当按照这样的流程进行操作,也就是说,肯定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为证,但原告却不提供这样的证据。因此,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承诺函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本不能证明所谓欠款事实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员工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x.27元的灯具和插座;结算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预付x元订金,余款每批货到工地一个星期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77元的货物。

2009年6月25日,某某与原告结算并收回送货单原件,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77元;承诺2009年7月25日前还清,逾期承担该欠款15%的违约金和每月3%的罚息。备注栏注明两次供货的金额分别为x.27元和x.5元,合计x.77元;已付两笔货款x元和x元(该两笔款项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和6月18日支付),尚欠x.77元。

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720.23元。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该金额15%的违约金和每月3%的罚款。备注栏注明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用于金竹山电厂的灯具尾款。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整;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09年7月25日起及至判决生效时止每月3%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长沙千里胜总仓销售单》、《收据》、进帐单、支票存根、《承诺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某某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函》,故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和插座并欠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欠款。某某出具的第二份《承诺函》应视为对第一份《承诺函》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剩余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承诺函》约定的15%的违约金和每月3%的罚款过高,据此计算所得金额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没有违约,应视为被告已对违约金也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参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未付货款15%的违约金和每月3%的罚款远远超过该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应认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景盛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千里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该款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千里胜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湖南景盛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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