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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江,湖南湘晋(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彪、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波、赵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以来,原告患病,被告拒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不予救治,原告经兄弟姊妹帮助才入院治疗,由于被告遗弃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市立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身患小脑梗死,低氯血症。

3、湘潭晚报1份,拟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不尽义务离家出走的情况。

4、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房是1993年建的,同时还证明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被告在婚后在原告原住宅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和修缮。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十多年以来一直勤俭持家,全心全意照顾身体不便的原告,夫妻之间建立了朴实的感情,近年来原、被告由于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和误会,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蒋某某相识恋爱,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带一女一子随母下堂改姓高某某(14岁)、高某某(12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以来由于原告身患疾病,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和误会,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交流,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误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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