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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系一农村建房班的工头,2010年3月7日袁某某与郑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郑某某为袁某某的女儿家建房。房建成后因房屋有屋顶漏雨等问题,袁某某未支付郑某某部分建房款。2011年1月27日下午4时左右,郑某某带领其工人到袁某某家索要下余建房款,因协商不成,郑某某工人将袁某某家的物品一辆云台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踏板式电动摩托车、一辆黑马26型自行车、一辆大架自行车、一套“西子”牌潜水泵及电缆泵线闸刀拉走。袁某某来院起诉,要求郑某某返还上述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郑某某作为建筑队的工头,组织带领工人在向袁某某要工程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对袁某某的欠款行为,郑某某应按法律途径解决。郑某某带领工人去袁某某家要款未果致使袁某某的东西被拉走,郑某某对事件的发生起主导作用,其行为侵害了袁某某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郑某某辩称其没有拉袁某某的东西,系工人所为,因工人去袁某某家要款系郑某某组织,其言行足以影响工人的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对拉走的物品予以认可并表示如袁某某支付欠款即可返还物品,可见上述物品在郑某某的控制之中,故袁某某要求郑某某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某某一辆云台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踏板式电动摩托车、一辆黑马26型自行车、一辆大架自行车、一套“西子”牌潜水泵及电缆泵线闸刀。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袁某某欠工程款9436元拒不偿还,其他18名农民工将袁某某的物品拉走,但郑某某自己没有拉物品,也未指使农民工拉物品,故一审判令郑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郑某某给袁某某盖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袁某某拖欠郑某某工程款问题,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做出(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袁某某房屋漏雨进行维修,袁某某于房屋维修好不漏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某下余建房款9436元。2011年1月27日,郑某某及其他工人拉袁某某的物品后,延津县公安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郑某某认可因袁某某不给工程款,因此其和郑某军带领工人到袁某某家拉东西督促袁某某还工钱。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给袁某某盖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袁某某拖欠郑某某工程款问题,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做出(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应当履行判决,解决双方的纠纷。郑某某伙同其他18名工人拉袁某某的物品抵账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某某称其未指使也未参与拉物品,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在事件发生后的当天,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郑某某已经认可其带领工人到袁某某家拉东西督促还钱,故郑某某与其他参与的工人共同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袁某某要求郑某某个人返还所拉物品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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