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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张某某与杨某乙、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延俊,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延俊,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杨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8年7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交还其强行霸占原告承包的18.5亩果园及土地;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权的行为。2、拆除二被告强行建筑在原告承包土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及设施。3、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违法砍伐原告果园内的果树及其他树木的经济损失以及被二被告强行霸占后造成种植业方面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耕地损失x元,果树损失3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4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5日,杨某乙及其父亲杨某升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签订了一份苹果园承包合同,由杨某升、杨某乙父子共同承包本组北地苹果园中的18.5亩,合同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月13日,杨某乙父子将全部承包金5550元交给当时村X组长杨某德,杨某德向杨某乙父子出具一份收据。此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3月19日,杨某乙父亲杨某升病故,该苹果园由杨某乙一人经营管理。2007年8月13日,杨某乙以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违法砍伐其苹果园内的果树,单方面解除合同,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该村X组继续履行该农业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x元。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答辩称杨某乙和该组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该苹果园仍由杨某乙承包经营管理,该组并未单方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更未侵犯杨某乙的经营权。该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由双方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现杨某乙以杨某甲、张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杨某甲、张某某提供了2007年4月1日杨某甲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长杨某德签订的一份沙荒地租赁协议,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村村北沙荒地60亩(其中包括杨某乙承包的苹果园18.5亩)租赁给杨某甲,合同期限3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底止,用于证明其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过群众大会、群众代表同意后签订生效的。杨某乙对此提出异议,称该协议上的“杨某乙”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并申请证人杨某民、杨某成、杨某林、杨某磊、杨某丙、杨某宗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证实杨某德将60亩沙荒地承包给杨某甲时没有召开群众大会,并证实该组的群众代表是杨某成、杨某宗、杨某彬、杨某鹏,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群众代表”并不是该组真正的群众代表。杨某甲自认在承包该土地的过程中他和张某某系合伙关系。杨某甲和张某某在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承包60亩地后,在杨某乙原承包的苹果园中建造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个厕所及约40平方米的猪圈,并打了一口井,杨某乙对此无异议。杨某甲、张某某提供了一份落款为“2007、4、X号”的“关于同意土地转包协议”,用于证明杨某乙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二人经杨某德手支付给杨某乙土地(17.5亩)转包费x元。杨某乙对此提出异议,称他承包的土地是18.5亩,而不是17.5亩,并且一直是按照18.5亩的面积交纳土地承包金的;并称该协议上的“杨某乙”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捺,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该协议中“杨某乙”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杨某乙捺印。杨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杨某乙自认是杨某德让其未成年的女儿杨某红拿回家x元,而不是x元,庭审中,杨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此款。另查明,截至2007年3月31日,杨某乙实际承包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X.5亩苹果园5年零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父子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于2000年3月5日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已经该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杨某乙据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杨某乙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成立在先的物权排斥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杨某乙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其土地承包权作为物权继续有效,自然排除了杨某甲、张某某承包的60亩土地中对这18.5亩的涵盖,杨某甲、张某某不能根据其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订立的承包合同主张承包权。现因杨某甲、张某某实际占有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附属物,妨害了杨某乙物权的行使,应当停止侵权,并拆除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附属物。杨某乙自认杨某德让其未成年的女儿杨某红拿回家x元,庭审中,杨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此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杨某甲、张某某主张经杨某德手支付给杨某乙土地转包费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乙在2007年8月13日诉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称该村X组长杨某德派人违法砍伐其苹果园内的果树,在本次诉讼中却主张杨某甲、张某某违法砍伐了其承包苹果园内的果树及其他树木,并要求杨某甲、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张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杨某乙承包的18.5亩苹果园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杨某乙与第三人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在被告杨某甲、张某某交付后顺延。二、原告杨某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某甲、张某某x元。三、第三人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负担.

杨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本案是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土地流转已生效,并在履行中,按侵权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某乙称其父承包果园18.5亩,可上诉人承包的沙荒地60亩涵盖杨某乙其父的17.5亩。原审法院并未对争议的面积进行调查勘验。杨某乙之父杨某升于2007年3月病故,而这时正是第二村X组调整土地,终止合同向外重新发包的时间,上诉人中标签订合同时间2007年4月1日,这期间杨某乙并未实际经营也不享有其父的土地承包继承权,故杨某乙在本案中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中陈述了2007年4月1日上诉人与第二村X组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评述就判定上诉人侵权。本案并非侵权,实属沙荒地租赁合同纠纷。杨某乙的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杨某甲、张某某,是杨某乙违约。原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2007年4月1日其没有签协议,并没有收到二上诉人的x元,只收了x元。其承包的是18.5亩地,交的也是18.5亩地的承包款。

被上诉人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辩称,2007年4月1日协议签订是在杨某乙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的合同有效期限内的,杨某乙有权经营18.5亩地。二上诉人说土地经过招标没有证据。

二审中二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德出庭作证并提供2009年7月14日调查笔录八份,证明其承包的沙荒地是中标得来的。被上诉人杨某乙、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均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提交了土地调查问卷十二页,证明二上诉人说的土地招标不是事实,群众也不知道。二上诉人对该问卷调查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杨某乙认为该问卷调查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称2007年4月1日签订的《沙荒地租赁协议》中被上诉人杨某乙已同意转包土地给二上诉人,杨某乙收取x元,二上诉人并未侵权,主张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了“杨某乙关于同意土地转包协议”的证据,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该协议中“杨某乙”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杨某乙捺印;虽证人杨某德陈述杨某乙同意转包土地并收到x元,但杨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杨某乙同意转包土地的事实。在杨某乙与新郑市X乡X村第二村X组订立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二上诉人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18.5亩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二上诉人所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所称本案是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土地流转已生效,并在履行中,一审按侵权之诉程序有误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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