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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公司)、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李某村民委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泽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玲枝。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强妮。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公司)、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李某村)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于2007年7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通郑州公司、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小李某村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药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4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在上诉期间进行清算,由郑州供电公司参加诉讼。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联通郑州公司、小李某村对此没有异议。郑州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泽伟,被上诉人申玲枝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李某,被上诉人联通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小李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袁某民曾在须水镇X村一预制板厂打工。2007年7月7日22时左右,袁某民外出买烟。因连续几天下雨,路面潮湿。当袁某民步行至小李某村X路上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杆的引线旁边时,袁某民被该电话线杆的引线所带的电流电击死亡。该电话线杆周围有树枝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电缆设施。后经村民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警,同时袁某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6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为处理此事故花去交通费360元。此后,联通郑州公司分3次支付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费用x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联通郑州公司及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小李某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死者袁某民系申玲枝之夫,系袁某甲、袁某乙之父,系袁某丙、申强妮之子。袁某丙与申强妮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袁某英是一级伤残。原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委会于2007年12月7日改为郑州市二七区X乡袁某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对小李某村的电力进行供应和管理并收取相关的费用。2,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民是被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杆引线所带电流击伤并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杆引线本身所带电量不能致人死亡,但是,由于联通郑州公司对其设备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监督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其设备设施能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导致袁某民被电击死亡,对此,联通郑州公司应当承担x%的赔偿责任。死者袁某民死亡的地点虽是在小李某村,但该电力设施归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管理,但其疏于管理,因此,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对袁某民的死亡应承担x%的赔偿责任。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认为袁某民死亡地点的电力设施属于被告小李某村委会,但是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对小李某村委会的答辩未提出异议,故小李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侯寨乡X村委会已经改为袁某社区,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计算即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x.05元/年计算20年,计款x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x元/年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袁某甲的生活费为7826.72元/10年÷2人=x.6元;袁某乙的生活费为7826.72元X4年÷2人=x.44元;袁某丙的生活费为7826.72元/10年÷2人=x.6元:申强妮的生活费为7826.72元X10年÷2人=x.6元。以上共计生活费用x.24元。由于袁某民的死亡给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的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联通郑州公司、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赔偿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360元、交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共计x.x)j86D%计款x.8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2元(扣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x.82元。(二)、被告郑州市电业局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上述费用x.74元的70%计款x.9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2元。案件受理费917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751元,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负担6419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各自承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郑州供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同意追加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本案受害人袁某民是被用于固定电话线杆的斜拉线电击死亡的。联通郑州公司是该电话线杆和斜拉线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该线路进行维护、管理。由于联通郑州公司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联通郑州公司从该电话线杆和斜拉线中受益,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事故责任。联通郑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次事故是与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有关。原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为是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电力导致的此次事故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联通郑州公司申请追加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为本案被告,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有关。联通郑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起诉联通郑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袁某民的死亡与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有关。而联通郑州公司申请追加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为本案被告显然是为了分担损失、逃避法律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主观推断导致事故的电力设施归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所有是错误的。在一审程序中,经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申请,一审法官在原被告各方参与的情况下对事故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证明:事故地点的电力设施不属于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事发地点周围没有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电力设施。原审法院认为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杆引线所代电量不能致人死亡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引线带有能致人死亡的电量,没有证据证明这种电量就是来自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电力设施。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有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地点上方的电力线是归其他第三人所有,现场没有郑州市电业局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电力设施。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电力设施产权的情况下,就判令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护郑州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辩称:1、原审法院同意追加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袁某民被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杆的引线所带电流电击死亡。该事故地点的电力设施归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管理。根据证据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应就袁某民故意造成触电死亡的事实或者其不是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至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致使袁某民电击死亡的电力设施的电力供应和管理以及收取相关费用,是由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负责。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就是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虽然袁某民是在联通郑州公司电话线斜拉线杆上死亡,但电话引线所带电量不能致人死亡,只有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电量才能致人死亡。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疏于管理。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2、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是本案电力设施所有人,本案与其有关联。法院的现场勘验结果并没有证明事故地点的电力设施不属于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在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地点的电力设施是归其他第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郑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公平,

郑州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市电业局与河南正宏微粉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用电申请;3、用电换户申请。郑州供电公司以证明事发地点的变压器不是郑州供电公司的,是河南正宏微粉有限公司的。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的质证意见是:用电换户申请和用电申请不是原件,不予质证。高压供用电合同与本案无关。联通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事发2年,对方才举证。高压供用电合同与本案无关。郑州供电公司以前陈述电是供给小李某村,现在又陈述供给河南正宏微粉有限公司。用电换户申请和用电申请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小李某村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清楚。用电申请是付庄村盖的章。不知道河南正宏微粉有限公司。变压器是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袁某民被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杆引线所带电流电击死亡。联通郑州公司对于其电信设施运行未尽管理监督职责,未能确保该电信设施安全运行,其对于该电话线杆引线带电致袁某民触电死亡,负有过错责任。郑州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事发地点的电力设施是属于河南正宏微粉有限公司的。郑州供电公司在原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且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是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高压用电,并过户给河南正宏微粉有限公司,但是,用电地点和变压器却在小李某村,郑州供电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举证证明河南正宏微粉有限公司现在正常经营和是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郑州供电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发地点的联通郑州公司的电话线杆与电力供应设施并行相邻,且穿行树枝,郑州供电公司未能履行用电检查职责,维护用电秩序,其对于袁某民触电死亡亦负有过错责任。郑州供电公司上诉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郑州供电公司与联通郑州公司对于其设施均未履行谨慎职责,确保设施安全运行,故联通郑州公司和郑州供电公司均应对袁某民的死亡负同等责任。郑州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以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清算,由其上诉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360元、交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共计x.x%计款x.3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7元,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x.37元。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玲枝、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申强妮上述费用x.74元的50%计款x.3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合计x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各负担73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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