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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喻某甲、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喻某甲、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林、郑兴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甲、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喻某甲于200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2日,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4月19日为3379.2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喻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喻某甲、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为甲方、被告喻某甲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为6.8625‰。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一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喻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2006年4月2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与被告喻某甲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被告喻某甲借款还款时间展期一年至2007年4月2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8.64%执行。担保人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7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08)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备案登记。2010年2月20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向被告喻某甲和担保人喻某乙催收借款时,被告喻某甲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喻某乙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名确认。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4月19日为3379.22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喻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X村信用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利息证明、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甲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喻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喻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于2008年7月1日提出的备案登记申请,依法作出(2008)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备案登记。本院由此认定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依法对被告喻某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4月19日为3379.22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逾期贷款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一计算。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喻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和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1年4月19日为3379.22元,其后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一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对被告喻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喻某甲、韩某某、喻某乙、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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