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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都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高瑞伟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应返还彩礼款、压柜钱、拜礼款共计x元。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应否返还被告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现双方分居。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宋某甜,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证实夫妻已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婚生女儿宋某甜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应以维持抚养现状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显属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压柜款、拜礼款共计x元,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且婚生一女儿,故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都某某和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甜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高瑞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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