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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50岁。

上诉人袁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袁某丈夫陈某义等十四人

的林权证与韩某某的林权证相重合,且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也未提交为陈某义等十四人颁发林权证的证据、依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和第(四)项规定决定:撤销陈某义等十四人的林权证,由确山县人民政府调查后重新确权发证。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为袁某的丈夫陈某义(2005年8月去世)颁发了确林营字第x号林权证,将陈某义所在村X组的14亩林木的所有权确定给陈某义。同时为其他14户也分别颁发了林权证。2005年l月1日新安店镇X村委与韩某某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将位于村委东侧孤山周围包括袁某及其他14户的林地在内的185亩的山林承包给韩某某。2005年2月21日韩某某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领了该处林地的确林证字(2005)第D-D1-Da-X号林权证。2005年7月韩某某与该十五户达成协议:从2005年7月31日起李岗村X组原有的确山县政府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作废,其在孤山原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韩某某所有。李岗村X组同意韩某某与郭庄村委签定的山林承包合同的各项事宜。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对该十五户进行了补偿,袁某家的补偿款由袁某的弟弟代领后交给袁某。2008年4月4日该十五户中的三人以韩某某的林权证与他们的相重合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韩某某的林权证。同日韩某某以自己办有合法的林权证为由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十五户的林权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分别撤销了韩某某和该15户的林权证。该十五户中的部分村民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对该15户村民作出的复议决定,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再次复议后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陈某义等14户的林权证,由确山县人民政府调查后重新确权发证。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诉称韩某某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期限。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袁某末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袁某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内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袁某和韩某某承包林地的历史演变过程清楚,认定袁某和韩某某对同一处林地同时拥有林权证属实,以二者的林权证相重合和确山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为袁某颁证的证据、依据为由,撤销袁某的林权证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1981年为袁某丈夫陈某义颁发的x号林权证,由确山县政府调查后重新确权发证的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袁某承担。

上诉人袁某不服上诉称:1、韩某某的确林证字(2005)第D-D1-Da-X号林权证已被己经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再认定韩某某与上诉人的林权证重合己没有依据,韩某某已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资格。2、韩某某提供的录音不真实,上诉人既没有委托弟弟从韩某某手中代领山林补偿款,也没有从弟弟手中得到过补偿款。因为本案审查的是驻马店市政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录音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上诉人无需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因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原审不应认定该项证据的效力。3、韩某某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韩某某从2005年7月30日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李岗村X组X户村民签订《协议书》起就己经知道了上诉人的林权证,故韩某某的复议申请期限应从2005年7月3日计算,韩某某的复议早已超过申请期限。(2)韩某某的林权证己被撤销,其与确山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韩某某的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复议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韩某某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3)原审以上诉人末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内容为由作出的判决错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复议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不需要当事人的抗辩。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韩某某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怎么能说上诉人关于韩某某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期限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内容呢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诉人的林权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未按规定提交为陈某义颁发林权证的证据、依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此为由撤销1981年为袁某丈夫陈某义颁发的x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4月4日陈某才、李国政、李保才三人以韩某某的林权证与其林权证相重合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时,同日韩某某也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时具备复议主体资格。2005年7月韩某某与十五户村民达成的协议虽然写有李岗村X组原有的确山县政府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作废,但仅从协议不足以证实韩某某当时知道陈某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而且从(2008)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显示,陈某义的林权证在复议期间未提交,在法院审理时才出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就是因为部分村民是否有林权证缺乏证据而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上诉人袁某上诉称韩某某复议超过期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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