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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62号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7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2月18日上午,李某某与杨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共同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克海洛因。由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并约定在天柱县X镇电站坝上进行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白市镇电站坝上卖给李某某、杨某某5克海洛因。

2、2007年2月22日上午,李某某与杨某某又商量共同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克海洛因。由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并约定在天柱县X镇进行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白市镇一河边卖给李某某、杨某某5克海洛因。

3、2007年3月1日上午,杨某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毒品上线被告人吴某某,便主动联系吴某买海洛因30克,吴某应卖给杨某某3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电站坝上进行交易。当日下午4时许,吴某约杨某某(已判刑)一起到白市镇电站坝上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把用塑料纸包扎好的30克海洛因交由杨某某携带。吴某面与杨某某谈价、验货,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示意杨某某拿毒品上前交易,此时,化装成购毒者和事先埋伏的公安干警迅速出击,先后将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收缴一包用塑料纸包扎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0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被告人吴某某被抓捕后,交由天柱县警方看守的过程中寻机逃脱。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天柱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虽然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认为其没有收取钱,不算贩卖毒品;对第三项指控认为只有毒品20克,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怀)鉴(毒)字(2007)X号毒品鉴定书1份,证明从送检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在杨某某的身上提取用红、黑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30克。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李某某、杨某某租用他的面包车先后3次到天柱县X镇和会同县X镇购买海洛因。

4、同案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18日上午,李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共同向吴某某购买5克海洛因。由李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并约定在天柱县X镇电站坝上进行交易。当日下午,吴某某在白市镇电站坝上卖给李某某、杨某某5克海洛因。2007年2月22日上午,李某某与杨某某又商量共同向吴某某购买5克海洛因。由李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并约定在天柱县X镇进行交易。当日下午,吴某某在白市镇一河边卖给李某某、杨某某5克海洛因。2007年3月1日上午,杨某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毒品上线吴某某,便主动联系吴某某购买海洛因30克,并约定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电站坝上进行交易。当日下午4时许,在白市镇电站坝上进行毒品交易时,吴某某和杨某某被被化装成购毒者和事先埋伏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5、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1日上午,“杨古”在白市镇遇到我,跟我讲“今天湖南的要来两个人拿货,你帮我带货”。后“杨古”就将那包用黑色塑料袋打包,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起的一包东西给我。之后,两人坐摩托车到白市镇电站坝上等起。十多分钟后,一台湖南牌照的面的车来了,“杨古”就去试货,一会儿就被抓获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指认。

7、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2007)会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07年2月至3月期间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虽然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其没有收取钱,不算贩卖毒品;认为第三项指控只有毒品20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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