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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72岁。

上诉人魏某甲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2004年3月24日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关于对魏某乙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一、魏某乙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二、当事人应当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魏某乙与魏某甲系父子关系,魏某甲系魏某乙第三子。1985年后魏某乙的长子、次子由集体分别安排了宅基地,另立了门户。1990年魏某甲结婚后仍与魏某乙在老宅内共同生活。1999年魏某乙夫妇到前进路东段其另一住宅内居住。魏某甲及妻子和子女在老宅居住。此后,魏某甲将老宅房屋拆掉翻建成新房,因对所建新房分配问题,与魏某乙不能达成协议。2003年魏某乙起诉魏某甲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魏某甲认为,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原系家庭共有的宅基地,1999年登记在其父魏某乙名下的该宗老宅基地应系家庭共有的宅基地,遂于2006年12月向遂平县政府投诉要求撤销或变更魏某乙持有的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遂平县政府经审查后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认为魏某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为魏某乙夫妇和魏某甲夫妇及子女共同共有,登记在魏某乙名下并无不当,故认定魏某乙持有的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要求当事人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魏某乙对处理决定中认定该宗土地系家庭共有的宅基地及要求当事人申请对该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内容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政府复议后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魏某乙仍不服,于2006年1月3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遂平县政府的(2004)X号处理决定,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魏某乙于2006年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遂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魏某乙撤回起诉。后魏某乙又多次反映,以遂平县人民法院原收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对其起诉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一案重新立案。2008年5月1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对魏某乙的起诉予以重新立案。经审理认为,原告魏某乙属重复起诉,故依法驳回原告魏某乙的起诉。该案经二审指定驿城区法院管辖后,经询问原告人魏某乙,案件的诉讼请求并无发生变更,为此本院依照原审的起诉请求范围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再次驳回了魏某乙的起诉。魏某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确认魏某乙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撤销了(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在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土地确认的职权。魏某乙对原生产队分配的宅基地以自己名义进行土地登记,并无不当。遂平县人民政府对魏某乙、魏某甲父子之间的宅基纠纷进行处理时,亦认定了以魏某乙名义进行登记并无不当这一客观事实。关于提出的遂平县政府(2004)X号确权处理第二条,与第一条处理意见存有矛盾之处,在原告土地证合法的情况下,为何变更,怎样变更,遂平县人民政府没有阐明理由。关于魏某乙已经另有宅基的问题,因魏某乙现在的住处其宅基地并非属于分配所得。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认定所争议宅基地应当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不足,该条处理意见不当。至于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没有起诉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问题,因复议机关并没有改变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将其列入诉讼主体范围。综上,魏某乙请求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1、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决定第一条。2、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处理意见,即当事人应当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魏某甲不服上诉称:1、魏某乙不服遂处决(2004)X号处理决定曾于2006年元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遂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魏某乙自愿撤诉,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元月19日作出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08年5月19日魏某乙就本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同一理由重复起诉,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而作出的(2009)驿行初字第10-1行政判决,与其先期作出的裁定前后不一,应驳回魏某乙的起诉。2、争议的宅院及房屋是魏某乙夫妇与魏某甲夫妇及子女共同共有;2001年魏某乙夫妇迁出该宅院到别处居住,该院落的使用权人发生变化。1999年该宗土地登记在魏某乙名下,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5条、第12条第(三)项规定,同时,2001年魏某乙搬出该宅院时,与魏某甲就该宅院的使用和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使用权人发生了变化,遂平县人民政府在遂行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要求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权证作变更登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处理决定书第二条与第一条之间有矛盾错误。《土地管理法》对作变更登记的要求条件是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有效情况下,在登记时漏项或漏登或在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均属变更登记的范畴。错登、误登或在土地登记时程序严重违法才是撤销或注销土地登记、土地证书的条件。处理决定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之间并不矛盾,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要求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正确,且处理决定充分阐明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和理由,并指出当事人作变更登记的途径。请求:1、维持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2、撤销(2009)驿行初字第10-1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土地,系原生产队分配的宅基地,魏某乙以自己名义进行土地登记并无不当,处理决定一方面认定魏某乙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正确,另一方面又决定让当事人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02-06-X号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阐明应当变更登记的理由,作出的处理决定前后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第一条,撤销处理决定第二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某甲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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