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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48号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陈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邀约,驾驶其贵x号万福牌三轮摩托车共同窜至会同县X乡X村凯诚金矿320坑口选厂内盗窃了“信沙”(含黄某的细沙)29袋。事后陈某某将该批“信沙”以7500元的价格卖与贵州省天柱县X镇人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伙同他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方负责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11日,会同县X乡X村凯诚金矿320坑口选厂内被盗窃了“信沙”若干袋。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6点左右,经吴某富介绍,我到广坪镇X村花7500元购买29袋“信沙”。卖方是2个人,一个是广坪镇羊角坪的,30多岁的年青人;另一个是天柱县远口的,也是30多岁的年青人。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上午我接到陈某喜小儿子的电话,告诉我有“信沙”卖,11点左右我到广坪镇X村看“信沙”,因对方要6000元,我不敢买,就打电话告诉了龙某某。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证明2010年6月28日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对会同县X乡X村凯诚金矿320坑口选厂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关图照。四、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6月11日,经陈某某、吴某某邀约,驾驶其贵x号万福牌三轮摩托车共同窜至会同县X乡X村凯诚金矿320坑口选厂内盗窃了“信沙”29袋。事后将该批“信沙”以7500元的价格卖出,分得赃款2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伙同他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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