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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姚某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州委党校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花垣县人,州委党校干部,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胡某的申请和其保证人彭继武提供的担保,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对被告姚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姚某某以开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困难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16日的借条一张,金额为x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3月,被告向花垣县石军投资,共同在边城镇X村投资建厂,原告见被告投资初期每月红利十分丰厚,遂要求被告也为其投资,这样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投资x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x元红利。后由于合伙人石军卷款潜逃,造成被告及原告的投资本利无归。被告已于2010年元月25日向花垣县公安局报案,该案现正在办理之中,待追回被骗款项后,才能归还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查明,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支付了4500元,原告承认支付3500元。被告辩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16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胡某,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但原被告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以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是向其投资而非借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抵减。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x元从2007年5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付利息4500元从计算利息中予以抵减。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雷方

人民陪审员周明高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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