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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一审第三人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194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马某,男,1964年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一审第三人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请求:判令结算散伙,分得合伙盈利。2009年7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6、7月份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和王某某、马某五人口头约定,每人投入10万元合伙承建黄某灌淤加宽工程,合伙支出有朱某某签字后,会计马某记账。口头协议后,张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朱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赵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王某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马某实际投入现金x元,后因经营需要,王某某又借他人x元、马某借他人x.63元用于合伙事务。在经营中,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又投入管道217根、大泵一台、电机一台、配电柜及电线。五人约定其三人投入的设备加上实际投入的现金按30万元计,同时按三人每人投入10万元计;另约定合伙结算时,三人投入的设备归三人所有。王某某、马某投入超过10万元的部分从工程款中优先偿还。

合伙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王某某收到工程款x.88元,该款已经王某某支出完毕。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对王某某支出的费用x元以及王某某提走的x元、马某提走的x元有异议,共计x元。合伙人从工地拉回投入设备钢管110根价值x.66元,在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处保管。在合伙经营中,五人从合伙财产中分别提取现金,张某提走x元、朱某某提走x元、赵某某提走x元。王某某、马某在合伙期间分别为合伙事务支出2320元、x元没有入账。

一审认为: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及王某某、马某对合伙的事实及合伙约定均认可,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各合伙人均同意散伙分割财产,应依合伙约定按份分割清算。

王某某支出的x元以及其提走的x元因其他合伙人提出异议,所以视为王某某占有的合伙财产,扣除其为合伙事务借款x元以及支出的2320元,剩余的x元是王某某实际占有的合伙财产;马某提走的x元,因其他合伙人提出异议,所以视为马某占有的合伙财产,扣除其为合伙事务借款x.63元以及支出的x元,剩余的x.37元是马某实际占有的合伙财产;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分别提走的x元、x元、x元以及110根钢管的作价x.66元,三人实际占有的合伙财产是x.66元。综上,五合伙人共占有合伙财产x.03元。该案依合伙约定按份分割清算,每一合伙人应得x.2元。对于王某某,超出的应得部分为x.8元,应支付给其他合伙人;对于马某,不足部分为x.83元,应由其他合伙人补足;因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作为一个诉讼主体提出请求,其不足部分x.97元由其他合伙人补足。对于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投入的其他设备因不在合伙人的控制中,不属于合伙人分割财产范围,不予处理。合伙人债务因当事人均未提出,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王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x元,其中应分得部分为x.2元归王某某;王某某将超过其应得部分x.8元中的x.97元支付给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以使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分得的财产达到应得的x.63元;王某某将超过其应得部分x.8元中的x.83元支付给马某,以使马某分得的财产达到x.2元。二、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价值x.66元(含张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朱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赵某某从合伙财产中提现金x元;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占有的钢管110根)归张某、朱某某、赵某某所有。三、马某实际已经占有的合伙财产x.37元归马某所有。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某某占有合伙财产错误,x元的费用应认定成为合伙事务的支出;王某某曾支付给马XX施工人员工资x元、其他工人工资300元以及支付税金3000元,应作为合伙债务予以认定;张某在合伙过程中曾因较大过错,给合伙事务造成损失,应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张某等三人占有合伙财产的金额错误,也未查明全体合伙人还租借41根钢管、购买54根钢管的客观事实;一审未查明朱某某欠合伙2000元以及张某等三人丢失钢管的事实。一审程序违法,未按张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部分证据应经司法鉴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张某、朱某某、赵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某、朱某某、赵某某对王某某支出的x元不予认可,一审将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分配正确;一审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马XX、马X(即会计马某)出庭作证。同时,王某某提出对于x元的支出,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来认定该支出是否应视为“为合伙事务的合理支出”。经本院技术处答复,王某某的申请无法进行鉴定,应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上诉称该x元支出是为了合伙事务的支出,因张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对x元支出不予认可,同时该问题无法鉴定,所以,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王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上诉称其曾支付合伙债务,包括给马XX施工人员工资x元、其他工人工资300元以及支付税金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王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上诉称张某因过错给合伙造成损失、朱某某欠合伙2000元以及张某等三人丢失钢管的事实,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王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未查明全体合伙人还租借41根钢管、购买54根钢管的事实,因该合伙尚有设备未收回,各合伙人可以另行解决剩余设备问题,因此,对王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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