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胜利油田国际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200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200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委托代理人夏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200
原告胜利油田国际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国际开发公司)与被告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富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国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夏永,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
原告胜利油田国际开发公司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东营市X路以东、规划普陀山路以北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作为住宅用地使用,并于2004年1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4字第X号)。被告为个人利益非法侵占该宗土地,并私自搭建简易棚、院墙等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并造成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搬离并拆除建筑物均遭到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撤离原告所有的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保护20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a
证据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00
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地原属胜利油田运输公司农牧公司,对土地性质不清楚200
证据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砖瓦房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00
被告认为照片真实、客观,但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被告现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正规用房23间,其中5间正房、18间猪舍,以上建筑是被告在2003年春天搭建的,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200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0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原告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东营市X路以东、规划普陀山路以北,宗地编号为2004-X号,宗地总面积为x.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04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东国用2004字第X号。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准许,在原告征用的该宗土地上搭建房屋及猪舍200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东营市X路以东、规划普陀山路以北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该宗土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有权对妨害物权人请求排除妨害。被告未经任何部门允许,擅自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房屋及猪舍,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排除妨碍、撤离原告所有的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尚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东营市X路以东、规划普陀山路以北土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4字第X号)自行搭建的房屋、猪舍及其他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全额交纳诉讼费用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富珍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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