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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风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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