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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郭庄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甲系延津县X乡X村民。2006年9月6日崔某乙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会签订了二十亩沙荒地承包合同,四至为东临木炭窑,西邻路,南邻空地,北邻路,承包期限50年,根据合同约定崔某乙向郭庄村委会缴纳了x元的承包费,该合同由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鉴证。该20亩荒地中的约10亩地,自2000年左右由崔某甲开荒管理,在案涉荒地上现有崔某甲种植的部分树木、砖及电线杆。合同签订后,崔某乙要求崔某甲排除妨害未果来院起诉。崔某甲反诉要求确认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x元,就树木损失,未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乙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会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崔某乙及第三人郭庄村X村“两委”签名且盖有郭庄村委会的公章,并经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鉴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崔某乙已支付了6万元的承包费,崔某乙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崔某甲以前虽有在该土地上开荒的情况,但未就土地的使用权与郭庄村委会达成协议或签订合同,也未给郭庄村委会交过承包费用,故其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现崔某乙与第三人郭庄村委会已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故崔某甲在案涉荒地上种树等行为对崔某乙已构成妨害,崔某乙要求崔某甲排除妨害、清除涉案荒地上的树木、砖及电线杆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某乙要求崔某甲赔偿损失,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崔某甲反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崔某乙赔偿财产损失,就损失数额未进行鉴定,且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甲排除妨害,清除案涉荒地上的树木、砖及电线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二、驳回崔某乙要求崔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崔某甲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崔某甲负担。

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0年以来,崔某甲为响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加快治理水土流失建设生态农业的通知》以及郭庄村委会“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开荒政策,在涉案荒地种植树木,崔某乙毁坏崔某甲的树木构成违法;二、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公开发包,且未通知崔某甲,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村X组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崔某乙答辩称: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崔某甲在崔某乙承包的地块内种植侵犯了崔某乙的合法权益;崔某甲并不是提起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合同无效的主体;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过5年,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崔某乙毁坏树木一事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郭庄村委会答辩称: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法定程序,合同签订后,郭庄村委会收取了承包费。郭庄村委会多次通知崔某甲将涉案土地交给崔某乙均遭拒绝。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郭庄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有权依法对外发包。2006年9月6日,郭庄村委会与崔某乙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崔某乙于当日向郭庄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6万元,该合同项下的沙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归崔某乙享有。崔某甲称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开荒政策,从2000年开始在涉案荒地上种树,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也是符合国家政策,因此崔某甲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但对一些条件差、群众单户治理有困难的“四荒”,可先由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规划并完成初步治理后,再将其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给个人进行后续治理开发和管护。故无论是先承包后治理还是先治理后承包,崔某甲必须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郭庄村委会通过“承包、租赁或拍卖”的形式签订承包合同方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崔某甲并没有与郭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在其耕种期间也未向郭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故崔某甲对本案争议土地并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其对该争议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因崔某甲种植的土地在崔某乙承包合同项下沙荒地的四至内,在崔某乙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崔某甲拒不交出沙荒地的行为构成对崔某乙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令崔某甲排除妨害并无不当。因崔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崔某乙破坏其树木的事实,故其称崔某乙损坏其树木构成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崔某甲称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合同,因崔某甲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郭庄村委会将该沙荒地发包给崔某乙并没有侵犯崔某甲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X号)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崔某甲无权提起确认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X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自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签订合同之日已经超过一年,故崔某甲称崔某乙与郭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某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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