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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75号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6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碰到一个绰号叫“陈胖子”的男子,因“陈胖子”在十年前欠杨某某800元人民币,杨某要“陈胖子”还钱。因“陈胖子”没钱还,便提出去偷一台摩托车给杨某某以抵押所欠的800元钱,杨某某表示同意。当晚“陈胖子”伙同“小张”骑着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到会同县X镇盗窃摩托车,到达会同县X路边,杨某某便下车,“陈胖子”和“小张”则进会同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陈胖子”和“小张”在会同县X镇二轻局院内将梁某某的一台湘x黑色建设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盗来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得车后便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回天柱县,当日上午9时许,在途径天柱县X镇时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梁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碰到一个绰号叫“陈胖子”的男子,因“陈胖子”在十年前欠杨某某800元人民币,杨某要“陈胖子”还钱。因“陈胖子”没钱还,便提出去偷一台摩托车给杨某某以抵押所欠的800元钱,杨某某表示同意。当晚“陈胖子”伙同“小张”骑着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到会同县X镇盗窃摩托车,到达会同县X路边,杨某某便下车,“陈胖子”和“小张”则进会同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陈胖子”和“小张”在会同县X镇二轻局院内将梁某某的一台湘x黑色建设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盗来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得车后便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回天柱县,当日上午9时许,在途径天柱县X镇时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梁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杨某某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停放在会同县X镇二轻局院内的一台湘x黑色建设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不见了,锁摩托车的两把锁被人剪断了。

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梁某某被盗的一台湘x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5460元。

3、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4、天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收据,证明天柱县公安局将湘x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还给被害人及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09年11月3日晚伙同“陈胖子”和“小张”则进会同县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梁某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平韬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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