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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司某某,女,汉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1)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司某某提出申诉。2007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07)郑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司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4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1999年3月,被告人司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给个体车主郭x五万元用于购车,此款郭x一直未还。2000年4月,被告人司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某运五分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私自从客运五分公司某走公款五万元,并让郭x对客运五分公司某了五万元的借条,用于充抵郭x所欠司某某个人的借款五万元。此款至今未还。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某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司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

原二审查明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期间,司某某表示其与郭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己解决,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且退缴赃款二万元。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司某某在担任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某运五公司某理期间,在自己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从该公司某走五万元并让债务人向该公司某借条以冲抵债务人所欠其个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司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又退缴了部分赃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未予退还的三万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院(2007)郑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证据证实,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某公司某工及挂靠车主向公司某资购车有内部规定,没有对挂靠车主全额出资购车的责任和义务;本案郭x购车前与公司某约定,购车后又补签了购车协议,购车行为原则上不违反公司某定,但郭x个人应支付的五万元车款由司某某垫付后,司某某在郭x未能还其款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作为分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让郭x向分公司某借条借款冲抵所欠其个人款项,将本单位资金挪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郭x并非公司某职工,购车协议对所购车辆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车辆行驶证所载明车主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罪名的成立;二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司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司某某又退缴了部分赃款,判处其缓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司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维持本院(2001)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司某某再审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申诉人无罪。虽然车辆是以公司某义购买,但购车款中的5万元是申诉人个人筹集为单位垫付的,自己后从公司某回5万元并无不当。申诉人与郭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辩护人再审辩称,车辆是以公司某义购买,所有权属于公司。购车款中的5万元是申诉人个人筹集为单位垫付的,申诉人司某某将垫付款从单位取走的行为正当,不属于违法行为。再审应宣告司某某无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证据证明郭x购车前与公司某约定,购车后双方于2000年4月26日补签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郭x在还清公司某购车款后,该车的全部产权归郭x所有。协议签订后车辆有郭x经营使用。在郭x个人应支付的五万元车款由司某某垫付后,依据协议司某某应向郭x主张债务。被告人司某某在郭x未能还其款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作为分公司某理的职务之便,让郭x向分公司某借条借款冲抵所欠其个人款项,将本单位资金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依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司某某又退缴了部分赃款,判处其缓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再审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01)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未予退还的三万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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