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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刘某某系顿坊店乡X村民且居住同一胡同,宋某某住胡同里西头,门前有一东西路,宋某某向东行走。刘某某居住胡同口北侧,门口有一南北路,刘某某向东行走上南北路,刘某某院墙的南墙相邻宋某某行走东西路的北侧。宋某某行走的东西路宽5.2米,刘某某在该路中心线北侧,即刘某某院墙的南墙外堆放有玉米杆、土等杂物。宋某某与刘某某因出路发生纠纷,经顿坊店乡土地管理所、顿坊店乡X村委会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闫明信出路向东走;2、闫明信和刘某某两家门前为东西路一条,宽度为6米;3、6米宽路以刘某某南边刘某春房后大墙为准向北量;4、路X路,闫明信和刘某某双方均不得在路上设任何障碍物;5、双方现有障碍物限15日内执清;6、以上条款以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按土地法有关条款执行,后果自负。协议上的闫明信系笔误,闫明信为宋某某的爱人咸明信。2010年秋天刘某某用玉米杆拦放在宋某某通行的路上,经顿坊店乡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宋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刘某某因出路通行发生纠纷,经顿坊店乡土地管理所、顿坊店乡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后刘某某违背该协议,在宋某某通行的6米宽东西路中心线北侧拉院墙并在墙外放置障碍物,是违法行为,显然给宋某某的通行造成妨碍,故宋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停止对宋某某通行的侵害,排除妨碍,即由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清除自李艳春宅院北屋后墙处为准北量6米处之内的建筑物及放置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为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刘某某给付宋某某。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卫辉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1月10日向刘某某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其院墙内的占地是刘某某的宅基地,并非公共用地。二、2003年刘某某与其妻子离婚,双方约定房屋归其前妻所有,故宋某某起诉刘某某属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一审程序违法,因开庭时刘某某有事,且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一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开庭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二、刘某某被告主体适格,因刘某某现仍在该房屋中居住,无论刘某某是否离婚,其与其妻子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审程序合法,刘某某称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答应其推迟开庭时间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刘某某与其妻子张雪梅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住平房五间归女方张雪梅所有。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在原刘某某的房屋中共同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宋某某与刘某某系邻居关系,宋某某家门前路X村集体所有,但是宋某某出入家门必经之路,刘某某身为宋某某家邻居,理应与宋某某团结互助,为方便宋某某生活提供便利,但刘某某不顾宋某某通行的现实需求,在宋某某门前路上放置杂物,从而影响了宋某某的通行,一审判令刘某某清除已放置的杂物并无不当。刘某某在清除杂物后,不得再次在该路上放置杂物,从而影响宋某某的通行。二、宋某某称其门前路的宽度为6米,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予以证明,但因调解书上并没有落款日期,双方对调解书形成的时间又说法不一,且共用道路的宽度应当以村镇规划的宽度来确定,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镇规划中对该路规划宽度为6米,故宋某某称刘某某应当拆除院墙以保障其通行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宋某某行走的东西路宽5.2米,刘某某与宋某某家双方在维持房屋现状的情况下该道路可以满足宋某某家的通行需求,且维持刘某某院墙现状更有利于两家的和睦相处,更加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一审判令刘某某拆除院墙本院予以纠正。三、虽然刘某某与其妻子已经离婚,但双方仍居住在原刘某某的房屋内,故刘某某在宋某某家门前路上放置杂物侵犯了宋某某的通行权,宋某某有权起诉刘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四、刘某某称其在一审时对其不能到庭的情况已经向法官予以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刘某某停止对宋某某通行的侵害,排除妨碍,即由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李艳春宅院后至刘某某南院墙之间道路上的杂物,并不得再次放置杂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某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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