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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51年6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49年2月12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81年9月18。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让、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经社旗县X乡建设部门批准,在该村X组东边临路处建造住宅,被告无故对原告的合法建房行为进行阻挠,不让原告建院墙、散水,并强行在原告房屋边上栽种一行杨树,妨碍原告建房。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二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所建厕所强行扒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后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铲除所种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的合法性。

2、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合法。

3、房权证一份,证实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4、社旗县X乡X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房屋系经批准所建,被告刘某甲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挠建房,并在原告房屋边栽上一行杨树,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日被告刘某乙及其家人将原告家卫生间扒掉,经大冯营乡司法所及该村村委多次调解无果。

5、照片5张,证实现场情况。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的面积超出了大冯营乡城建所批准的建房面积,是非法建筑,况且被告所种树木是在其自己合法拥有的承包地内栽的,不存在妨碍原告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1、社旗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栽树的地是其本人的承包地。

2、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有承包地7.89亩。

3、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卡一份,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刘某乙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的证据1、2、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证据上显示的面积,且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老宅基地的用地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栽树的地是其承包地;证据2、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有证据证明与实际面积不符,故予以认定;证据4无他证相佐,不予认定;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无他证相佐,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经批准在被告刘某甲房屋北边建房一处,双方房屋之间为空地。被告刘某甲在原告房屋南边自东向西栽种杨树一行,共计八棵,影响了原告建厕所、修散水,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刘某甲在原告的房屋边上栽种树木,对原告确有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树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扒其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将其栽种在原告侯某某房屋南边的一行八棵杨树移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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