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汇元支行(原称:昆明城市合作银行教联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X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秦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南亚实业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汇元支行诉被告云南东南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公司)、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商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两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2004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秦某,被告东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天元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南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南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5月20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26‰。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元商务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元商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南亚公司贷款150万元。
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东南亚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天元商务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东南亚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略).55元(截至2003年12月21日)。二、被告天元商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南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天元商务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南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东南亚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东南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天元商务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天元商务公司应按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天元商务公司对东南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东南亚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商业银行汇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略).55元。
二、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南东南亚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南东南亚实业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04元,由云南东南亚实业公司、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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