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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梁某某、李某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裴某某、孟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同原告梁某某,系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老城随州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x-1.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河南省灵宝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梁某某、李某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保险公司)、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利安汽运公司)、裴某某、孟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在灵宝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樊某某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新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亚星、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某洲、刘某某、被告裴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梁某某、李某乙诉称,2008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处时,该车撞击高速公路设施后,车辆失控撞击一辆同向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的陕x重型货车尾部,又撞开高速公路设施,冲出高速公路,造成豫x车乘车人李某东受伤的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东受伤后,被送往陕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系重度颅脑损伤,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安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李某东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保险合同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辩称,其不是豫C-x号车的所有人,车辆的所有人为孟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只能成为诉讼的主体,但不能成为赔偿主体,该公司与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过错。与该公司有关联的是肇事车辆从事营运的资格,但营运资格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可以被列为被告,但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它任何责任。

被告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明确说由他负责赔偿,不让被告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死者在抢救阶段,被告裴某某还护理过。被告裴某某认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外,本案实际车主是孟某强而不是孟某某,故应驳回对孟某某的起诉,追加孟某强为被告。

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3,新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李某东于2008年10月18日死亡。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户籍登记情况。5,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樊某某夫妇子女情况。6,梁某某与李某东结婚证,以此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7,集资建房协议1份,张某某证明1份,洛阳美迪雅瓷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单7份,以此证明李某东生前长期在外工作,并在新安县城居住,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新安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李某东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新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李某东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管理合同书,以此证明孟某某系车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无关。

被告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曾某某证明1份,以此证明李某东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2,孟某某与孟某强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孟某强以孟某某名义买车,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孟某强。

庭审中,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党利军应负事故一定责任。被告新安保险公司、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有异议。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充分,应由公安机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待梁某某取得产权后方可使用该房,而梁某某未能提供其有产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美迪雅瓷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只显示半年时间,而未超过一年;原告提交的张某某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新安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与集资建房协议相矛盾,且证实不了李某东经济来源于城镇。被告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主张“车上人员”指的是司机乘务人员,李某东并非“车上人员”。被告孟某某对被告新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原告及被告孟某某对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车主是被告孟某某,合同约定事故与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孟某某主张合同虽然是孟某某签订的,但实际是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和孟某强发生关系。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提交的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落款日期是空白;曾某某证明印证了李某东长期在外打工,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孟某某与孟某强所签协议不能对抗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孟某某的主张。被告裴某某对被告新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及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安保险公司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均认为实际车主应为孟某某。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本院确认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及向有关部门申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李某甲、樊某某夫妇子女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形式合法,证实了李某东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新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却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了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为孟某某,但不能作为该公司免责的依据。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其中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出证人签名,落款日期月、日均空白;曾某某未出庭作证。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孟某强,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4日15时26分,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南半幅)处,其车撞击高速公路设施后,车辆失控撞击一辆同向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的党利军驾驶的陕x(陕x挂)重型货车尾部,又撞开高速公路设施,冲出高速公路,造成豫x车乘车人李某东重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利军、李某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东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8日死亡。2009年5月,本院以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因李某东死亡所形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解决,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梁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孟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对豫x(豫x挂)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由于四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x(豫x挂)重型货车系被告孟某某出资,以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购车、行驶、营运手续,并向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接受其管理。该车辆以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名义在被告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x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樊某某夫妇共有李某东等4个子女。李某东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生前被扶养人为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东无责任。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裴某某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新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某某,而该车以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行驶、营运手续,且向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接受其管理。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以百分之十为宜。被告孟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百分之九十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东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裴某某辩解其无能力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安保险公司辩解李某东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利安汽运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仅作为被挂靠单位,且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某某辩解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孟某强而非孟某某,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追加孟某强为被告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4个扶养人,计算17年,即:3044×17÷4)、被扶养人樊某某生活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4个扶养人,计算17年,即:3044×17÷4)、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2个扶养人,计算10年,即:8837×10÷2)、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梁某某、李某乙x元。其余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对原告李某甲、樊某某、梁某某、李某乙进行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10%即x.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孟某某对上述款项的90%即:x.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28元、保全费1105元,共计8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裴某某、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负担54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炜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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