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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告刘某丁之妻。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告刘某丁之姐。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某丁、聂某某、刘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旷某乙、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聂某某、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3日,刘某丁以买车为由,以刘某丁、聂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在衡山县X镇X村X组X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刘某戊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7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逾期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故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复印件壹份,以证实被告刘某丁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标准、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戊在连带担保栏内签名的事实及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情况。

2、刘某戊的担保书复印件壹份,以印证证据1。

3、刘某戊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壹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刘某戊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的事实。

4、抵押合同复印件壹份,以证实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5、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壹份,以证实该贷款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

被告刘某丁、聂某某、刘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被告刘某丁以买车为由,立据向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以被告刘某丁、聂某某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以被告刘某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68‰,借款到期后,仅偿还至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下差本金5万元,期利息x.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与原告订立借据及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丁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聂某某作为被告刘某丁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某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现三被告履约不能,以致本纠纷的发生,应对此纠纷负完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聂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逾期利息x.7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对逾期利息的收取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聂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x.7元(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某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丁、聂某某、刘某戊负担,上述诉讼费由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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