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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刘某某与牛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崔某某、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7日中午,牛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崔某某、刘某某将牛某某打成轻微伤。牛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耳膜穿孔,其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2008年6月9日,牛某某前往滑县X乡卫生院复诊,慈周寨乡卫生院给牛某某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医嘱为药物治疗。崔某某被滑县公安局慈周寨乡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刘某某被滑县公安局慈周寨乡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牛某某因伤于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9日在慈周寨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30.7元。2008年2月18日前往滑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66元;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2月24日在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498.5元;牛某某出院后于2008年4月10日前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61元;牛某某于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16日在滑县X乡卫生院继续药物治疗,花去医疗费579.2元,牛某某因伤共计花去医疗费2035.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对被侵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某、崔某某因琐事将牛某某打成轻微伤,已构成对牛某某的人身损害,对此,牛某某提供了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刘某某、崔某某对牛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刘某某、崔某某应对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某某因伤花去医疗费2035.4元,刘某某、崔某某应予承担;牛某某住院四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计算为宜;营养费以每天5元为宜,交通费以每天两次,每次5元为宜,故牛某某住院四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元,应由刘某某、崔某某承担。因牛某某系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牛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15.4元;刘某某、崔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各负担25元。

刘某某、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崔某某在2008年2月17日中午既未见过牛某某,又未伤害牛某某,且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并受到伤害。2、刘某某、崔某某未收到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也未受到任何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牛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牛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牛某某之子与崔某某之子韩金涛发生矛盾,牛某某之子将崔某某之子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6日,经滑县X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牛某某之子赔偿崔某某之子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肆仟八佰元整(4800元);二、2008年崔某某将牛某某打伤一事,经过法院判决,崔某某赔偿牛某某方贰仟伍佰元叁拾元(2530元),此事调解后,牛某某之子不要求崔某某之子及其家人支付赔偿款,并且不再追究崔某某之子任何法律责任;三、此事调解后,崔某某之子不再追究牛某某之子任何法律责任;四、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其他事端,否则将依法从重处理;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派出所留存一份。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当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某、崔某某按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向牛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215.4元,刘某某、崔某某已于2009年7月6日前述调解协议中主动履行完毕,牛某某不再要求刘某某、崔某某支付该项赔偿款;

二、刘某某、崔某某与牛某某互不追究,并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事端;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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