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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业、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日,黄某(乙方,即黄某乙)与王某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亚洲宾馆二房区楼梯口北第一间房租给黄某使用,房租每间1000元,每年x元;付款方法为每次交六个月,一年交两次;租用时间为2005年4月1日起;租期为四年。甲方王某某与乙方黄某均在合同上签字。黄某租用该房后,房租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因计算租赁费数额有误,增加诉讼请求数额1000元,共合计租赁费数额为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黄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将出租物交给黄某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黄某租用房屋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租赁费,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付王某某租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某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黄某偿付王某某租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原告诉状写明被告为黄某,开庭时我方委托的律师到法院说明上诉人名字叫黄某乙,希望法庭建议原告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坚持按起诉状审理,致使我方无法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写明2009年4月9日上午九时开庭,但是口头上说是调解,该院举证通知书要求2009年4月19日前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的开庭和举证是欺骗。2、一审认定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对出租房屋没有所有权,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才知道租赁房屋所有权人是南阳市X组,使用权人是曹宝玉。3、被上诉人欺诈我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

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黄某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才缺席判决,传票系合法送达,不存在欺骗。2、根据租赁合同,该房屋虽是前进村X组,但使用权人是曹宝玉,曹宝玉又同意由我方使用,我方有出租权。3、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黄某乙身份证,证实当事人身份错误,2、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证实两者前后相差十天,3、1994年12月31日前进村X组与曹宝玉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实曹宝玉无权将该房屋出租,租期只到2008年12月31日,而王某某租给黄某乙的期限是到2009年。4、2009年2月28日曹宝玉诉王某宪民事诉状一份、2009年1月6日李建阳与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苏酒坊庄居民组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曹宝玉将房屋使用经营权转让给王某宪,但我方并不认可王某宪将该权利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无权签订合同,本案租赁合同无效,王某宪才是本案的当事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无异议;2、对传票无异议,对举证通知书有异议,该文书无一审法院公章,也无经办人员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3、对前进村X组与曹宝玉间的合同无异议;4、对曹宝玉诉王某宪民事诉状无异议,该诉状恰好证明曹宝玉将该房屋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王某宪,王某宪又将该权利转让给我,我有权出租本案房屋;对李建阳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有异议,依据合同我在同等条件下对前进村X组的房屋有优先租赁权,该协议无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前进村X组与曹宝玉1994年12月31日合同书一份,2、曹宝玉与王某宪协议书一份,3、王某宪与王某某转让书一份,4、曹宝玉与王某某补充协议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实经过三次权利转让后王某某获得本案房屋的使用经营权,王某某有权将房屋出租,且该权利也得到曹宝玉认可。5、证人宋××、吴××出庭证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也已如约交付黄某乙使用。黄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与我方出示的证据一致,无异议;2、对曹宝玉与王某宪的协议有异议,曹宝玉没有出租权;3、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宋××和吴××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据王某某的申请对王某宪进行了调查,王某宪认可其在1994年12月31日与曹宝玉签订协议获得了对本案房屋的经营使用权,然后其又将该权利全部转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宪父亲)

综合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黄某乙的身份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某乙又名黄某,对其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黄某乙提交的举证通知书,因该通知书上无一审法院公章,王某某对该通知书也不认可,因当事人未对该举证通知书的字迹申请鉴定,对其提供的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1994年12月31日前进村X组与曹宝玉签订的合同书及曹宝玉诉王某宪民事诉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建阳与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苏酒坊庄居民组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曹宝玉与王某宪协议书和王某宪与王某某转让书,该两份协议有曹宝玉诉王某宪民事诉状予以印证,且王某宪在调查笔录中认可该两份协议,对该两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宋××和吴××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1994年12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前进村X组与曹宝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曹宝玉个人在腾飞旅馆右隔墙投资建设楼房一栋(包括本案房屋在内),作为贷款补偿,曹宝玉对该房屋有十五年的经营权(自1994年元月到2008年12月31日),十五年经营期满后该房产权利归前进村X组所有。合同签订后,曹宝玉当天又与王某宪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经营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宪。王某宪于1996年6月将上述经营权转让给其父亲王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4月1日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黄某乙使用。证人宋××证实王某某与黄某乙签订合同后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黄某乙,证人吴××证实05年4月看到黄某乙和李建阳在换本案房屋的门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黄某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而王某某对本案房屋的经营使用权期限为自1996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部分的约定因王某某一审未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也未涉及,故对双方租赁合同就该部分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处理。其余部分(即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部分合同已实际履行,黄某乙使用房屋后理应依约支付45个月的租金(每月1000元)共计x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向黄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乙称其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且出示了身份证和全名委托书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要求2009年4月19日前提供证据,经查,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向黄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定于2009年4月9日开庭,给予了黄某充分的举证期限,且在二审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机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房屋的经营使用权经前进村X组、曹宝玉、王某宪,最终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出租该房屋前进村X组、曹宝玉、王某宪并未提出异议,王某某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合法享有出租权,亦不影响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也向黄某乙交付了房屋钥匙,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某乙称因王某某对所出租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导致双方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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