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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翟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存入被告在兴华路分理处(原名市X理处)人民币5万元,到期时间为2004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4年6月16日,原告存入被告在兴华路的分理处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期存单。2007年8月份,原告因用钱到被告处支取,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持存单为虚假存单,不存在真实的存款行为。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原属于我行员工,2000年10月办理内退手续,离职离岗,不再从事银行任何业务。(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所举的存单上金额作为孙某某犯罪数额。孙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视为个人行为。同时原告均通过赵某某借给了孙某某个人,并非存入被告处。

2、原告所持的存单的金额均被(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原告的诉请应当作为审理刑事犯罪赃款追缴的范围,其只能在追缴不能弥补损失时,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原告未依法申请追缴,其提出的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存单,其存单形式一非制式凭证,二无凭证编号。同时印章模糊不清,难辨真伪,申请鉴定存单的真伪。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某某存单二份。2、2008年4月15日(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存单真实。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存单有异议。被告2003年、2004年的存单均为机打凭证,而原告的存单不是。存单上没有编号,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印章。2、原告提供的孙某某笔录有异议,(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未对该陈某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2006年8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1月4日孙某某讯问笔录、(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在2003年、2004年的机打存单3份及印模备案表一份。3、法释2000第X号文件。4、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查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钱均通过赵某某个人借给孙某某个人。原告的诉请数额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原告出具的存单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的损失未经法院依法追缴,其诉请应当驳回。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赵某某的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孙某某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存单包括在刑事判决犯罪数额169万元中。法院询问孙某某的笔录,和公安机关陈某时不一致,陈某不真实。(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的四张存单在犯罪数额169万元中包括。2、关于法释2000第X号文件,是程序文件,根据司法解释可以起诉。3、机打存单和印模不能推翻存单的真实性。

另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存单进行了印章的真伪鉴定,原、被告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1、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赵某某存单及(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2008年4月15日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所持存单本身的真实性,该存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供的(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2006年8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1月4日孙某某讯问笔录、(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证据,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2003年、2004年的机打存单和印模,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依职权调查孙红英的询问笔录,与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某部分不一致,结合(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赵某某的陈某,可以认定赵某某将自己的15万云及张晓忠6万元、慕德生的4万元在赵某某家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给赵某某了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单,并在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4日、2004年6月16日,原告赵某某分两次将自己的15万元交给中国工商银行离职离岗的内退职工孙某某,孙某某在赵某某家出具了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印章的2份存单,存期均为一年。2009年3月6日,孙某某被本院以构成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赵某某所持存单15万元被判决书认定为孙某某的犯罪金额。(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赵某某的陈某:“2003年至今,孙某某共计借我169万元,给我出了18份条据,其中15份是借条,还有3份是她给我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从2003年开始,孙某某向我借款的次数越来越多,借钱的数额越来越大,她说她还是用钱去做生意,并且非常挣钱,承诺给我2%的高利息...”。赵某某系明知两份存单上的金额共计15万元是借给孙某某做生意用了,而并非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原告于2007年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拒绝。双方形成某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抗辩本案应当经过追缴程序,原告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某。原告赵某某起诉的金额共计15万元被(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但法释(2000)X号规定与本案所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并不是向孙某某主张权利,而是原告基于所持的加盖被告印章的存单起诉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两份存单上的数额,均系赵某某在其家交付给孙某某个人,而并非是在被告的储蓄柜台办理存储手续。原告所提供的存单虽加盖被告的印章,但由于赵某某系明知孙某某的行为是个人借款并不代表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基于存单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424-X号

(2008)武民初字第424-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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