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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原审被告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

原审被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宋某,女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原审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宋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出资x元,丁某某出资x元,宋某出资x元合伙成立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经营期间,丁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将该酒店的经营权及动产转让给被告孙某某,并与孙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此期间,被告孙某某又将该酒店转让给被告谢某某经营。孙某某与谢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条款是:甲方:孙某某、乙方:谢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碧海云天大酒店承包给乙方(餐饮、洗浴、客房)。一、乙方每月按时交纳拾贰万元承包金。三、自即日起,本酒店一切大小事务和一切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四、甲、乙双方已进行所有物品交接完毕,如有损坏,有乙方承担。该协议商订后,孙某某、谢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谢某某在经营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期间,原告兰某某于2007年11月、2008年4月为该酒店送煤,被告谢某某分别为原告兰某某出具了:“欠条,今欠煤款肆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整,另加,伍佰参拾元。谢某某,2007年11月3日”、“欠条,今欠煤款贰万玖仟参佰元整,谢某某,2008年4月5日”。两张条据合计欠煤款x元。经原告兰某某多次追要被告相互推倭,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工商局档案及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兰某某将煤运至被告谢某某经营的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由被告谢某某过磅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兰某某持被告谢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在经营酒店期间收到原告兰某某为其送的煤,理应在约定期间内,支付所欠煤款,长期拖欠,实属不当。被告刘某、宋某、丁某某合伙成立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在其三人终止合伙经营该酒店转让给他人时,应该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三被告在退伙时未将该酒店的原有名称注销,反而让他人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投资人、合伙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刘某、宋某、丁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其承包的酒店转让给其他人经营一发包方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兰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7日(立案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丁某某、宋某、孙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归还货款的连带责任。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5月18日,上诉人已将该酒店的经营权全部转让于孙某某所有,且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上诉人所有,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归孙某某所有。且被上诉人兰某某供应货物的时间正是孙某某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也明知道当时的经营权人为孙某某,其支付货款的责任也应由孙某某承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碧海云大酒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该酒店转让后原合伙人的义务自行终止,所以不存在进行年检,转让后其责任自然由接手人承担。原审判决以三人终止合伙经营该酒店转让给他人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未注销,给他人造成损失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应当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谢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兰某某将煤运至被告谢某某经营的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由被告谢某某过磅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二、被答辩人应对谢某某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在经营酒店期间收到原告兰某某为其送的煤,理应在约定期间内支付所欠煤款,长期拖欠,实属不当。被告刘某、宋某、丁某某合伙成立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在其三人终止合伙经营该酒店转让给他人时,应该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三被告在退伙时未将该酒店的原有名称注销,反而让他人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投资人、合伙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刘某、宋某、丁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其承包的酒店转让给其他人经营,作为发包方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答辩称:1、孙某某不应作为责任主体,一审把孙某某追究为被告,实属实体错误;2、一审判决让孙某某、丁某某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兰某某持总欠条起诉7万多元不属实。谢某某已还部分煤款没有扣除,工商局查处的少煤款没有扣除,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还重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2008年4月5日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谢某某收煤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4月7日下午,向邓州市工商举报指挥中心投诉张强(系兰某某丈夫)给其酒店所拉的43.78吨煤重量严重不足。2008年4月8日上午邓州市工商举报指挥中心在通知张强未到场的情况下,组织中心三名工作人员进行称重,结论为: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餐饮部北侧南北走向煤堆称重总量为34.092吨。

本院认为,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承包人谢某某欠兰某某煤款x元,由谢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依据两张欠条判决谢某某偿还煤款于法有据。丁某某上诉称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丁某某、刘某、宋某三合伙人成立了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丁某某虽协商将邓州市碧海云天大酒店转让于孙某某一人所有,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足以让他人有理由相信该酒店仍由丁某某等三人合伙经营,故原审判决让丁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孙某某的答辩意见,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孙某某虽提交了2008年4月8日邓州工商举报指挥中心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结论,但该两份证据与兰某某所送煤时间相差三天,不能以此否认当时谢某某收煤后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关于孙某某提交的谢某某在财务上的借条,不能证明谢某某已将此款支付兰某某。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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