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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2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宏斌、郭明理,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小区鸿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丽芹,该公司职工。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宏斌、郭明理,被告诉讼代理人凌艳传、王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起诉称:199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鸿城花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其施工义务履行完毕,而被告长期拖延对工程价款进行对帐结算。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03年5月21日最终结算,进行财务核对,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略).82元,利息和罚息(略).24元,合计(略).06元。虽然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至今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工程余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资金困难,致使原告的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职工几个月未领到工资,不断被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90万元及利息(略).62元(从1995年3月11日至2003年5月31日),两项合计(略).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略).82元,利息及罚息(略).24元;以上两项合计本金为(略).82元,利息为(略).8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03年6月起至全部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关于工程款的拖欠及金额,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确定,不符合民诉法对于诉讼请求确定的规定,应予驳回;二、关于事实部分,被告认为已经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建鸿城花园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关于9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鸿城花园工程建筑安装的法律关系。

二、1995年2月23日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鸿城花园建设工程施工义务。

三、1997年3月24日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已经就部分工程施工结算审定完毕,阳宗海旅游渡假村工程土建造价(略)元,安装工程造价25万元,合计(略)元,鸿城花园安装工程造价为860万元。

四、云南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签章审定的《鸿城花园建筑工程结算书》四份,该审定结果已经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199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审定的鸿城花园主楼灌注桩工程结算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鸿城花园B座基础护壁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鸿城花园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略).15元,其中,鸿城花园主体工程部分的结算造价为(略).10元,鸿城花园工程现场签证部分的结算造价为(略).25元,鸿城花园主楼独立土石方工程的结算造价为(略).89元,鸿城花园裙楼独立土石方工程的结算造价为(略).39元,鸿城花园主楼灌注桩工程结算造价为(略).52元,鸿城花园裙楼护壁工程结算造价为包干价35万元。

五、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日开会达成的《会议纪要》一份,纪要第二项双方约定对鸿城花园和阳宗海别墅工程的结算工作于2001年9月28日后由双方协商时间进行,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就鸿城花园的安装工程结算所作的《对帐说明》及《借据》各一份,对帐说明证明了鸿城花园的安装工程被告还欠款90万元,借据是1994年12月鸿城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洁具配件款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就鸿城花园安装工程仍欠原告90万元工程款。

七、2003年5月21日,原、被告《对帐情况》一份,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2、被告已付给原告垫款利息(略)元;3、原告已付给被告钢材款50万元。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就鸿城花园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已审定完毕。

八、原告为了方便计算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制作的《欠款说明》,鸿城花园工程土建部分结算造价为(略).15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其中(略)元是支付阳宗海旅游渡假村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款,(略)元是支付鸿城花园土建工程款,被告供给原告的建筑材料的价值(略).33元,原告已支付钢材款50万元,故应扣减材料款(略).33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劳保基金(略)元,被告现尚欠原告鸿城花园工程款(略).82元。

九、利息计算明细表两份,第一份是鸿城花园安装工程欠款90万元而产生的利息(略).62元;第二份是鸿城花园土建工程欠款而产生的利息(略).24元。

十、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有关的只是第四项鸿城花园安装工程860万元的结算造价,阳宗海的工程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对于证据四,6份工程结算书的前5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于鸿城花园B座基础护壁工程合同书,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这样一个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履行了该合同,所以其要求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任某的问题,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于证据六,对帐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对帐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工程的结算价为860万元,而被告支付的是980万元,多支付了12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因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而且还涉及到利息的问题。关于借据,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而且是1994年的借款,从诉讼时效来看,从法律性质来看,都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对于证据七,对帐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略)元工程款,而且还支付了垫款的利息,但这部分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对于证据八欠款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而且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证据九,两张利息表,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而且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只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鸿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14日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以鸿城花园建筑和安装工程为标的的合同关系。

二、1、云南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签署的《鸿城花园建筑工程结算审查意见书》一份;2、云南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签署的《鸿城花园建筑工程结算书》四份。证明:1、经云南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鸿城花园建筑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略).63元,其中鸿城花园主体工程部分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略).10元,鸿城花园现场签证部分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略).25元,鸿城花园独立土方(主楼)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略).89元,鸿城花园独立土方(裙楼)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略).39元;2、该审定结果已经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

三、1、原告之第四分公司写给被告的《收取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进度款情况》一份,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2、原告之第四分公司和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共同签署的《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省建五O四分公司对帐情况》一份。证明:1、截止1995年1月2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鸿城花园工程款(略)元;2、该款项不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劳保基金共(略)元。

四、1、昆明市建筑企业营业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处于1993年12月6日开具的《云南省昆明市非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NO.(略),收款项目为“劳保基金”,金额为人民币(略)元;2、昆明市建筑工程处管理局于1993年12月6日开具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NO.(略),收费项目为“定额编制管理费”,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劳保基金和定额编制管理费共(略)元。

五、1、原告之第四分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写给被告的《报告》一份;2、原告于2000年2月16日写给被告的《关于鸿城花园、阳宗海别墅工程财务结算情况的通报函》一份(附财务决算明细表);3、原告之第四分公司和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共同签署的《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省建五O四分公司对帐情况》一份。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钢材共2303.26吨,其中被告送至施工现场的有1845.878吨,被告付款原告到钢厂提货的有457.382吨;2、原告收到被告送至施工现场的轻型墙板共3798.72平方米;3、被告送至施工现场的钢材,在扣除采保费后,原告应按3781.37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支付钢材款,该部分的钢材款共为人民币(略).69元;4、被告付款原告到钢厂提货的钢材,在扣除采保费和运输、卸车费后,原告应按3669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支付钢材款,该部分的钢材款共为人民币(略).56元;5、被告送至施工现场的轻型墙板,在扣除采保费后,原告应按51.74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款项,该部分的材料款共为人民币(略).77元;6、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钢材款(略)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共(略).02元。

六、《水电费发票》和《收款凭证》共46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施工用水和用电费用共计(略).69元。

七、1、原告之安装公司和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共同签署的《省建五公司安装公司与鸿城房地产公司对帐说明》一份;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专用发票共九份,收款内容为“水电安装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980万元整。证明鸿城花园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86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980万元,已超过了120万元。因本案是工程合同纠纷,而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从工程款来看,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略).71元(包括抵款和代付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二的工程结算书4份予以认可,但是汇审表不全,还欠一次性包干的鸿城花园裙楼护壁工程结算造价35万元,鸿城花园主楼灌注桩工程结算造价(略).52元。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看不出被告是为哪个公司和哪个项目支付的。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可以看出鸿城花园和阳宗海别墅是合并在一起进行结算的,阳宗海工程和鸿城花园土建工程,被告共计付款(略)元,对于财务决算明细表上的三项材料款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发票都没有说明鸿城公司是用于什么项目。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当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原告制作的欠款说明、利息计算明细表,是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金额计算组成的说明,并不是证据材料。对于鸿城花园B座基础护壁工程合同书,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则被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施工的鸿城花园工程早在1995年2月就经双方验收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并未对该鸿城花园B座(裙楼)基础护壁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基础护壁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包干价35万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2日就鸿城花园的安装工程结算所作的《对帐说明》及《借据》各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1995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为履行合同而发生,10万元的借款更是原告直接为被告购买洁具配件而向供货方代付的款项,不能等同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各自经营活动所需为缓解资金缺口而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将上述款项与工程款合并对帐结算进一步证明了此点。因此,对于鸿城花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尚欠款90万元,应当向原告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X号证据,原告对劳保基金(略)元应从工程价款当中予以扣除无异议,但对于定额编制管理费(略)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鸿城花园工程所发生,并应由原告负担,在被告举证的《鸿城花园、阳宗海别墅工程财务决算明细表》当中也未列入此项费用。因此,对被告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定额编制管理费(略)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举5、X号证据,被告主张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材料款(略).02元及施工用水、电费(略).69元。根据被告举证的《鸿城花园、阳宗海别墅工程财务决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四项轻质墙板、钢材、瓷板,价款合计为(略).03元,应减去被告从原告处调拨材料的价款(略).70元,原告已付钢材款50万元,以及原告应支付的房租3万元,故只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材料价款(略).33元,而对于水、电费(略).69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鸿城花园工程施工所支付,在《鸿城花园、阳宗海别墅工程财务决算明细表》当中也未列入此项费用,故不应抵扣工程款。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鸿城花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1993年6月1日开工建设,工程于1995年2月23日交工验收完毕。199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鸿城花园B座(裙楼)基础护壁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干价35万元进行鸿城花园B座(裙楼)护壁工程施工,原告对该护壁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进行鸿城花园主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8日审定该灌注桩工程结算造价为(略).52元。199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施工的阳宗海旅游渡假村工程以及鸿城花园安装工程造价一并进行了审定,确认阳宗海旅游渡假村工程土建造价为(略)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5万元,两项合计(略)元,鸿城花园安装工程造价为860万元。1998年12月1日,经云南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被告双方确认:鸿城花园主体工程部分的结算造价(略).10元,鸿城花园工程现场签证部分的结算造价(略).25元,鸿城花园主楼独立土石方工程的结算造价(略).89元,鸿城花园裙楼独立土石方工程的结算造价(略).39元,因此,由原告施工的鸿城花园土建工程结算总价共计(略).15元。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就鸿城花园的安装工程结算作出对帐说明,确认鸿城花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尚欠款90万元。原告施工的阳宗海旅游渡假村工程以及鸿城花园土建工程,两工程结算价款合计(略).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还应当扣减材料价款(略).33元,劳保基金(略)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2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日达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对鸿城花园和阳宗海别墅工程的结算工作于2001年9月28日后进行;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就鸿城花园的安装工程结算作出《对帐说明》,确认鸿城花园安装工程被告欠款90万元;200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作出《对帐情况》,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已付垫款利息及已付部分钢材款进行了确认。系原告就工程款的对帐结算、工程欠款的支付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也予以相应的核实确认,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当中,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履约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当中,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完毕,交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总价款的98%,只留2%作为保修金,该工程于1995年2月2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多年,早已超过保修期,而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略).82元未支付,被告除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外,还应当自1995年3月1日起,以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就鸿城花园的安装工程结算作出对帐说明,确认鸿城花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尚欠款90万元,故被告除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外,还应自2003年5月13日起,以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鸿城花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欠款9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鸿城花园土建工程余款(略).82元,及该款自199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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